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過海洛因塑膠袋、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65、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使用過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裁定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先後查扣之使用過海洛因塑膠袋1個,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送驗,顯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內無法析離,而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227、526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有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案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