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錦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趙 薛玉蘭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趙薛玉蘭 (已判刑確定)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多情美容生活館」(起訴書誤載為月情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王錦同則負責該店之招攬、接待客人、收取金錢等業務,2人共同藉由媒介、容留店內服務生與前來該店消費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後,自其中抽成以營利。於99年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有男客 湯子毅 進入該店消費,王錦同即引領湯子毅與該店服務生 阮氏祝 在該店3樓302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600元,小姐分得1000元,其餘600元則由店家抽成。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於上址3樓302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湯子毅與阮氏祝,並扣得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阮氏祝所有之潤滑液1瓶、未開封之保險套3枚、小可愛及胸罩各1件,另在1樓櫃臺處扣得趙薛玉蘭所有供犯罪用之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同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有受僱於趙薛玉蘭,我當天會在現場是因為我去找趙薛玉蘭的兒子 云云 ,經查:
(一)趙薛玉蘭係上開「多情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99年1月12日晚間,男客湯子毅前往該店消費,經安排後在該店3樓302號房間內,與該店服務生阮氏祝為性交易,其消費額為1,600元,阮氏祝得1,000元,店家可抽得600元,惟2人甫完成性交易後,即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帶回在場之湯子毅、阮氏祝、趙薛玉蘭、王錦同等人一情,業據共同被告趙薛玉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男客湯子毅、服務生阮氏祝、 蘇秋芬楊雪莉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共同被告趙薛玉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王錦同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王錦同雖否認有與趙薛玉蘭共同媒介、容留男女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惟依證人湯子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店門口後,由王錦同帶我至1樓樓梯口並開門,帶我進包廂,之後小姐就到包廂內服務,這是我第2次去,臨檢前1個月有去過1次,也是王錦同接待我,當時我在門口主動詢問有沒有作全套(即性交易),他說有,並告訴我全套是1,600元,我說好,他就帶我到包廂內,有小姐幫我服務,服務結束後我到櫃臺拿1,600元給王錦同,後來第2次消費,王錦同對我有印象,我就沒有問消費方式,我說我要找第1次服務的小姐,他就帶我到包廂裡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4-15頁、偵字卷第21-22頁),衡諸證人湯子毅與被告王錦同素不相識,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詞,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而依其證述,被告王錦同不僅在查獲當日曾出現,於查獲前1個月,被告王錦同已在店裡負責接待工作,且對於店裡之包廂位置,消費方式等情均知之甚詳,消費之金額甚至由湯子毅親自持往櫃臺繳納予王錦同收受,而湯子毅第2次前往消費時,王錦同不僅記得其前次指定之服務生,復再度接待其至包廂內,呼喊阮氏祝前來包廂與其進行性交易,顯見被告王錦同係屬常態性於該店負責接待、招攬客人、收取金錢之工作,與趙薛玉蘭自屬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共犯無疑。被告王錦同於原審審理中雖以:湯子毅上1次來確實是我帶,但那是同址「多情美容生活館」仍由我在作負責人的時候來的云云置辯(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惟參以被告王錦同復辯稱:當時其僅作了10幾天負責人等語,而其於擔任負責人遭查獲之日期為98年8月21日,有卷附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可稽,及趙薛玉蘭供稱:我是自98年12月9日開始經營等語,足見證人湯子毅證稱其在臨檢前(99年1月12日)1個月前來時,該店之負責人已更改為趙薛玉蘭,當時王錦同已非該店之負責人,其上開辯解要與證人湯子毅、共同被告趙薛玉蘭之證詞相左,亦與其自己先前之供述有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共同被告趙薛玉蘭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王錦同沒有從事店內工作,他只是我兒子的朋友云云,惟其對於王錦同前來店裡之目的、於店裡已待多久等情之陳述,自警詢時陳述王錦同是1禮拜前來我店內借住,他是要來找工作,向我借住幾天(警卷第6頁),偵查中供稱:王錦同是來找我兒子(偵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王錦同是當天來找我的(原審卷第23頁),原審審理中陳稱:他那天經過那裡看到我,所以去找我,我兒子已經2年多沒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其證詞顯然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核與被告王錦同偵查中辯稱:我經常去找她兒子,並借住她店裡等語不符,更遑論渠2人對於王錦同招呼男客湯子毅之經過,亦與證人湯子毅上開證詞明顯有所出入,2人之說詞亦互核有異(見原審卷第24-27頁、第29頁),足見共同被告趙薛玉蘭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王錦同所虛捏之語,不足採信。又員警 賴豪君 多次前往「多情美容生活館」附近觀察蒐證,均發現被告王錦同站在該店門前紅磚人行道上,向路過之人車搭訕招攬生意,99年1月12日該日,喬裝男客之員警賴豪君騎乘機車自該店前經過時,王錦同向前對其詢問:「要不要輕鬆一下」、「是不是剛下班」、「有沒有來過本店,有沒有認識的小姐,若沒來過,要安排店內比較漂亮又身材姣好的小姐,一定讓你滿意」等語,並介紹店內消費情形,引導喬裝客人之賴豪君進入店內,並按下通往2樓樓梯的電門,要其稍作等候,隨後即高喊56號小姐上樓,並詢問賴豪君滿不滿意,當其點頭時,即告訴56號小姐要好好招待客人,由該小姐將賴豪君帶往4樓等情,有警員賴豪君檢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報告暨當日所拍攝之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王錦同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要屬明確無訛,被告王錦同徒以:我只是幫忙趙薛玉蘭開門,把客人帶到大廳,因為她之前中風,腳不舒服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錦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趙薛玉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錦同前如犯罪事實欄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錦同為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且敗壞社會風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同被告趙薛玉蘭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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