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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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盈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盈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公園內,向綽號「 小黑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
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朱盈彰甫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西藥房購買針筒後走出,經警攔檢盤查,朱盈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查扣,再於警詢中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盈彰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9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
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及重量亦經鑑定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再被告朱盈彰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朱盈彰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朱盈彰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朱盈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明。綜上所述,被告朱盈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盈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朱盈彰於98年11月2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朱盈彰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朱盈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並在警詢中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亦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被告朱盈彰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朱盈彰上開2罪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再被告朱盈彰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朱盈彰被查獲後雖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 陳國雄黃世賢 ,然綽號「小黑」之陳國雄經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99年2月9日搜索及調查後,並未查獲足以證明綽號「小黑」之陳國雄販賣毒品之證據,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99年3月4日高縣機字第0990003262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等資料、99年4月15日高縣機字第0990005389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45頁、原審訴字卷第15-25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26
043號黃世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無因被告朱盈彰供出而查獲綽號「小黑」之陳國雄販賣毒品事證,而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26043號黃世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並無相關被告朱盈彰指證黃世賢販毒之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7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99021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26043號黃世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可參(見卷外);是被告朱盈彰所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小黑」之陳國雄及黃世賢一節,尚無從佐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朱盈彰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盈彰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均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朱盈彰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朱盈彰上訴意旨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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