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郁
賴基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美郁、賴基慶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吳美郁、賴基慶(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依被告2人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60至6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李培淦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61至62頁)。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元等情,有民國112年4月21日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5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施以詐術將價值較高之 愛妃 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致家樂福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未收取愛妃蘋果2顆之價金即交付整袋蘋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9、21至22頁),被告2人自始均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即愛妃蘋果2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美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身患有憂慮、焦慮的問題,以及心臟疾病、骨質疏鬆之健康狀況;被告賴基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身患有憂慮、焦慮的問題,以及肝硬化、長期服藥之健康狀況,被告2人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育有1名成年兒子,被告賴基慶每月有新臺幣5,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與兒子一起負擔家庭開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有如前所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郁
賴基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基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郁、賴基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施以詐術將價值較高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致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未收取2顆愛妃蘋果之價金即交付整袋蘋果,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及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雖稱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惟審諸該和解書,其發生經過欄僅記載111年4、5月間之日期,並未記載本案發生之日期,且經詢問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培淦,其回以並未與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達成和解,僅就其他竊盜案件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陳報任何本案之和解資料,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和解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愛妃蘋果2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吳美郁
賴基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郁、賴基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見該賣場生鮮區陳列出售已包裝之出清蘋果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基慶選取一旁由安全課課長李培淦所管領、陳列出售之「愛妃蘋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交予吳美郁,由吳美郁拆開出清蘋果袋封條後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袋中,再一同持該出清蘋果袋至櫃檯結帳,致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僅收取出清蘋果袋之價金,而交付愛妃蘋果2顆予吳美郁、賴基慶。嗣李培淦觀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場報警逮捕,並扣得愛妃蘋果2顆(已發還)。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美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美郁與被告賴基慶一同決定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2被告賴基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一同決定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將價值60元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並於櫃台結帳出清蘋果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證明被告2人將價值60元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愛妃蘋果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審酌被告2人係以將愛妃蘋果置入他商品包裝內結帳之方式,致賣場人員受騙而未收取愛妃蘋果2顆價金即將商品交付,應屬施用詐術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