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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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姜自英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陳錦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姜自英以被告陳錦勝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3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勝趁 周瑞貞 病重無辨識能力之際(周瑞貞於110年6月14日病逝),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周瑞貞同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輸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周瑞貞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周瑞貞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同意被告操作該網路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周瑞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周瑞貞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寄存予被告之款項(另以附表
四、五「匯款備註」欄所示之文字備註用途)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3.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在周瑞貞於109年6月18日乳癌開刀後,趁伊身心狀況極度不佳時,向伊佯稱:「我當然想跟周瑞貞結婚」、「下輩子要結為夫妻」云云,致使周瑞貞誤信被告為真愛,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帳戶之款項,匯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匯款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4.明知周瑞貞未將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及地(下稱板橋房地)贈與予陳錦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其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周瑞貞印章或盜蓋周瑞貞印章並填載相關資料,虛偽表示周瑞貞將板橋房地贈與陳錦勝之意,而於109年11月18日持上開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周瑞貞在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 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病逝後,未得周瑞貞之遺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姜自英(周瑞貞之母)同意,便自行領走周瑞貞之遺體而竊取之,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6.明知其未得周瑞貞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3時23分許,持周瑞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消費6,786元後,在消費簽單上偽簽周瑞貞之姓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兄弟大飯店員工行使之,而生損害於周瑞貞及玉山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侵占、詐欺周瑞貞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內款項(即告訴意旨1至3)部分:
(1)依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50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周瑞貞於110年4月19日因癌末入住安寧病房,住院後意識狀況還算清楚,於同年6月8日後開始有嗜睡狀況,但醫護人員詢問身體狀況可回答,於同年6月14日往生當天,凌晨尚可向醫護人員表達「一直有想吐的感覺,想打止吐針」,在之前可回答醫護人員關於身體狀況之問題等語,足見周瑞貞生前意識尚屬正常,且伊生前亦無向他人表示有遭被告盜用款項之情形,是難遽認告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擅自登入、使用周瑞貞之網銀帳戶等情為真。
(2)臺北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間所發布、標題為「醫護當紅娘,跨越生死的承諾」之文章,雖記載「…… 陳依琳 護理長負責52歲的癌末病人,過去她曾是公司高階主管,但病患旁總有一位男士,跟她同樣是佛教徒,每天一下班就趕來醫院照顧他...護理師邊做照護邊閒聊。問她為什麼跟男性友人相處快二十年沒想到要結婚?『我留給他幾百萬是不是比較好?因為我已經生病了,為什麼還要拖累他?雖然我也曾想跟他共組家庭。』這位熱心的護理師後來跑去問男士。他說:『我當然想跟她結婚.我希望跟她有個回憶。』……」等內容,然依上開文章內容,縱被告確曾向周瑞貞表示「我當然想跟她結婚」、「下輩子要結為夫妻」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周瑞貞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情事,況見周瑞貞生前亦未有任何表示遭被告詐騙之情形,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3)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6月17日周瑞貞之自書遺囑:「本人於109年6月15日經台北長庚醫院檢查罹癌,經醫囑手術治療,需全身麻醉,故立遺囑安排身後事,手術及檢查期間之簽證等事宜,授權由陳錦勝(以下簡稱受託人)處理簽認。檢查治療費用,由受委託人先行代付。往生事宜由受委託人辦理。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並請領本人任職單位一次退休金。105年9月本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B2-64)及土地(即系爭房地),經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年10月26日、108年9月26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1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9萬元,合計前述400萬元為529萬元。本人座落於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均有貸款,委由受委託人處分。其中桃園市房屋處分淨所得,由受委託人協助照顧胞弟 周瑞御 ……。本人……於87年贈與座落新北市汐止區……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之心願,並為本人遺產特留分之處理。本人往生後不動產、動產之處分將委由受委託人執行,所得金額之處理順序為優先歸還受委託人債權689萬元、本人醫療費用,及協助照顧周瑞御款項外,餘款捐贈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退休金請領後將支付本人後事處理費用,賸餘金額贈與受委託人,感恩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並指定受委託人陳錦勝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及周瑞貞之手寫記事本所載:「(110年4月21日)土地銀轉$95萬元至陳錦勝華南銀、(110年5月4日)100萬元匯陳錦勝華銀贈與、慧律法師高雄文殊講堂$1,000,000、(110年5月5日)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1,000,000、(110年5月6日)1,000,000台灣燃燈功德會、(110年5月10日)1,000,000蓮因寺、(110年5月11日)1,000,000慧律法師文殊、(110年5月14日)500,000+500,000台中佛教蓮社、明倫雜誌社、(110年5月16日)土銀轉帳陳錦勝$80萬元醫療及後事辦理、(110年6月5日)1,000,000唯眾精舍+2,000,000寄陳錦勝生活費、(110年6月6日)1,000,000色拉傑佛學會、49,999寄陳錦勝生活費醫療費、(110年6月7日)1:31土銀轉帳陳錦勝$297元、(110年6月8日)14:47土銀轉帳陳錦勝$52,081元、(110年6月12日)6/1116:51土銀轉帳陳錦勝$183,500元」等內容,可知周瑞貞生前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墊付,亦曾向被告借款,伊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於遺囑亦表示贈與被告、贈與若干佛教團體款項,是告訴意旨1至3部分之款項,顯係周瑞貞自行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情。
(4)周瑞貞確有積欠被告相關墊付醫療費或辦理後事等費用部分,亦據周瑞貞於其自書遺囑內載明,則被告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難認其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所為。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由周瑞貞自行匯入被告之帳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其餘之款項混同,而屬被告或存款銀行所有,對被告而言顯非「持有他人之物」,是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
(5)上開周瑞貞之自書遺囑、記事本內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相近,告訴人亦未提出周瑞貞近年內之書信等字跡,是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其主張為上開周瑞貞之自書遺囑、記事本係偽造等情屬實。至告訴人指述周瑞貞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部分,依周瑞貞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周瑞貞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再由該土地銀行帳戶,以附表一編號3、5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5係同筆匯款,告訴意旨將之分列為不同之詐欺款項,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2.偽造文書(即告訴意旨4)部分:觀諸周瑞貞106年3月4日之自書遺囑:「本人105年9月購買之板橋房地含停車位,總價2,300萬元,陳錦勝師兄(以下簡稱陳師兄)協助400萬元,若本人先於陳師兄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移轉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108年9月29日之自書遺囑:「本於2016年9月購買之板橋房地含停車位,價款2,300萬元,陳師兄相助400萬元,若本人先行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過戶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109年6月17日之自書遺囑:「板橋房地經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年10月26日、108年9月26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1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9萬元,合計前述400萬元為529萬元……」等內容,足見上開3份自書遺囑就板橋房地部分之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板橋房地係其與周瑞貞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周瑞貞贈與予其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辦理板橋房地之移轉登記既係得周瑞貞之同意及授權,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侵占(即告訴意旨5)部分:周瑞貞在臺北慈濟醫院病逝後,於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化場行火化,並於同日安葬於臺北市詠愛園綺香庭(土肉桂)D1區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北市殯管字第14318號火化許可證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周瑞貞之遺體交由大華嚴寺人員辦理火葬等情,並非無據,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周瑞貞之遺體後並侵占之云云,亦難認有據。
4.偽造文書(即告訴意旨6)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周瑞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兄弟大飯店消費6,786元,並在消費簽單上簽署周瑞貞之姓名等情,惟辯稱其經受周瑞貞委託至兄弟大飯店購買堅穀粉,因周瑞貞要核銷國民旅遊卡之經費等語。觀諸周瑞貞之筆記本,110年4月24日部分確有記載「堅穀粉6848兄弟飯店國旅卡」等文字,有該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其上所記載之消費金額與上開消刷卡消費之金額相近,且消費地點、使用之信用卡均與上開被告之消費地點、持用之信用卡相同,故被告辯稱上開持周瑞貞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得周瑞貞授權等語,應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至於聲請意旨要求調查之其他證據,並不影響原不起訴之結論,即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提出之周瑞貞自書遺囑及手寫筆記本,確係周瑞貞自行書寫:
(1)被告所提出周瑞貞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6年3月4日、108年9月29日、109年6月17日書立之4份自書遺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3頁至第409頁),及周瑞貞之手寫筆記本12頁(見偵查卷第391頁至第402頁),是否係周瑞貞自行書寫乙節,比對自書遺囑及筆記本上文字之筆順、筆劃等確係相近,且筆記本上「板橋、桃園」之字跡與自書遺囑中「板橋、桃園」之字跡互核後,其文字之筆順、筆劃等確係相近。另參以上開4份自書遺囑所載之部分內容,如「……身為長女,為報母親養育之恩,並念母親1989年與父親離異,於1998年贈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心願……」(見偵查卷第403頁之105年7月25日自書遺囑)、「……身為長女,為報母親生養育之恩,於1998年贈與座落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房屋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心願……」(見偵查卷第405頁之106年3月4日自書遺囑)、「……身為長女,為報母親生養之恩,並念母親1989年與父親離異,於1998年贈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之心願……」、「……請陳師兄協助於大華嚴寺設立永久牌位,相伴先父及歷代祖先……骨灰埋台北市富德公墓詠愛園樹葬區,與先父(位於綺香庭)相伴……」(見偵查卷第407頁之108年9月29日自書遺囑)、「……本人身為長女,為報母親生養之恩,並念母親於78年與父親離異,於87年贈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之心願,並為本人遺產特留分之處理……」(見偵查卷第407頁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等,係周瑞貞個人隱私及家庭狀況,其細節非他人所能知悉,是上開4份自書遺囑應係由周瑞貞自行撰寫無疑。
(2)依上開4份自書遺囑撰寫之時間順序,其上分別記載應由受委託人(即被告)辦理之事項,亦因時空環境之變化而略有不同,如109年6月17日之自書遺囑中,即增加前3份自書遺囑所未記載:「……本人於109年6月15日經台北長庚醫院檢查罹癌,經醫囑手術治療,需全身麻醉,故立遺囑安排身後事。手術及檢查期間之簽認等事宜,授權由陳錦勝(49年6月17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以下簡稱受委託人)簽認。檢查治療費用,由受委託人先行代付。往生事宜由受委託人辦理,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並請領本人任職單位一次退休金。……」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09頁),更足認上開4份自書遺囑係由周瑞貞自行撰寫。
(3)聲請人以上開自書遺囑及手寫筆記未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偵查卷內既無關於周瑞貞筆跡鑑定之相關資料,則本院即無從審酌,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准交付審判,實難認有據。
2.告訴意旨1、3部分:
(1)觀諸臺北慈濟醫院之周瑞貞病況說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於2021.4.18自述3日未進食,至本院急診……,因病人末期且選擇安寧療護,於2021.4.19入住安寧病房,於2021.6.14往生。①意識:依護理記錄內容,病患自住院意識還算清楚,於2021.6.8開始有嗜睡狀況,但醫護人員詢問身體狀況可回答。②正常交談狀況:病患在2021.6.14往生當天凌晨尚可向醫護人員表達『一直有想吐感覺,想打止吐針』,在之前可回答醫護人員關於身體狀況之問題。……」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81頁),可知周瑞貞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時雖自述3日未進食,但並未自述「全身虛弱無力」,且其於翌日入住安寧病房後,雖有嗜睡之狀況,但仍可與醫護人員對話,往生當日仍可向醫護人員明確表達其身體狀況之變化及感覺,足認周瑞貞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入住安寧病房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病情說明書上記載之「3日未進食」,及以病情說明書上未記載之「全身虛弱無力」為由,主張周瑞貞入住安寧病房後其意識多數非清楚正常,難認可採。另依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周瑞貞在110年5月8日之前,尚曾5次向院方請假外出,處理其個人事務,可見其雖罹癌,並無行動不便或意識不清之情事,而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斯時周瑞貞尚未入住安寧病房,更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
(2)聲請人以周瑞貞住院期間僅有被告1人陪伴,被告趁周瑞貞睡著或不在時,操作電腦設備進入周瑞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並非不可想像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然依附表一至九所示各銀行帳戶轉帳時間,時間最早者為109年7月23日,最晚者為110年6月11日,此期間周瑞貞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周瑞貞之手寫筆記本記載(見偵查卷第391頁至第402頁),可知其平時即常有使用網路處理事情之習慣,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各筆匯款均係周瑞貞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處理等情,尚非無據。另依聲請人上開所稱,其主張之情形係其所想像或推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實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述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3)聲請人以告證13、14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對周瑞貞無任何感情,以愛情為手段(即表示想要與周瑞貞結婚)詐騙周瑞貞之財產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3、14均係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1頁),並非其所稱被告受訪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6之「醫護當紅娘跨越生死的承諾」文章(見偵查卷第295頁),及告證17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97頁、第298頁),均未提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是該文章及新聞所指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與周瑞貞,尚非無疑。況該文章所載之男士縱係被告,然被告係向護理師表示「我當然想跟她(指周瑞貞)結婚」,並非向周瑞貞為之,何來向周瑞貞以愛情為手段施用詐術。又上開網路新聞中之陳男縱係被告,報導該新聞之記者是否確有親自訪問被告、被告是否確有回答與周瑞貞並非男女朋友等語,均未經證實,故實難以上開未經證實之文章或新聞報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告訴意旨2部分:聲請人主張周瑞貞匯予被告之部分款項有備註「寄存」之文字,係周瑞貞交予被告暫時保管,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令被告說明,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就此部分可以不予答辯之理由,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觀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6頁,其上已敘明周瑞貞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與該帳戶內之其餘款混同,非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有理由不備等違誤,顯屬無據。
4.告訴意旨4部分:觀諸周瑞貞106年3月4日自書遺囑:「本人105年9月購買座落新北巿板橋區……房地,總價2,300萬元,陳錦勝師兄(以下簡稱陳師兄)協助400萬元,若本人先於陳師兄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移轉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108年9月29日自書遺囑:「本人2016年9月購買購買座落新北巿板橋區……,價款2,300萬元,陳師兄相助400萬元。若本人先行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過戶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105年9月月本人購買新北巿板橋區……,經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年10月26日、108年9月26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1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9萬元,合計前述400萬元為529萬元……」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周瑞貞支付購買板橋房地之部分款項,是被告辯稱板橋房地係其與周瑞貞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周瑞貞贈與予其等情,尚非無據。而聲請人雖以上開自書遺囑上所記載之「協助」、「相助」、「協助支付」等文字係「贈與」之意,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誤解讀遺囑之內容,有重大違誤云云。然「協助」係指幫助、輔佐、「相助」係互相幫助,而「贈與」則係指贈送財物給他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3張在卷可參,「協助」、「相助」、「協助支付」顯非「贈與」之意,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誤之處,亦屬無據。
5.告訴意旨6部分:被告對於周瑞貞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0年4月24日在兄弟大飯店有消費紀錄乙事,於偵查中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惟觀諸周瑞貞之手寫筆記本上關於110年4月24日之內容,確有記載「堅穀粉6,848兄弟飯店國旅卡」等文字,足見周瑞貞知悉當日至兄弟大飯店消費乙事,且周瑞貞申請核銷國民旅遊卡之款項於次月(即110年5月)入帳,亦據周瑞貞於其手寫筆記本上110年5月11日記載「土銀國旅卡$16,000元存入」等文字,足認被告於上開兄弟大飯店刷卡之消費簽單上簽署之「周瑞貞」姓名,係得到周瑞貞授權後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係代周瑞貞前往消費刷卡,用以核銷國民旅遊卡之補助費等語,應堪採信。
6.聲請人自陳其對周瑞貞之照顧無微不至,並培養伊上大學、考公職,與周瑞貞感情很好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之書狀、第355頁偵訊筆錄),惟若聲請人與周瑞貞關係密切,為何對於周瑞貞之父(即其前夫)於何時死亡?是否有撫恤金可領取?周瑞貞之交友及身體健康狀況?等與周瑞貞密切相關之事務均不知悉;且僅能提出周瑞貞於大學三年級時(距今已逾30年)所書之卡片(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479頁),而無法提出近幾年與周瑞貞聯絡之相關資料。又何以周瑞貞於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中僅記載處分桃園巿房地之淨所得,將用以照顧其弟周瑞御日後之生活,每月2萬元(見偵查卷第409頁),對於是否照顧聲請人及其妹姜瑞菁日後生活部分卻隻字未提,是聲請人稱其與周瑞貞感情很好乙節,難認屬實。故周瑞貞將其罹癌後進行重大手術之簽名、請領退休金及死亡後辦理身後事等相關事項,均委由與其有一定交情之被告處理,並委請被告依據其自書遺囑所載內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遺囑交付之各項事宜,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7.從而,本案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備,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表一: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10年4月21日250,000元大華嚴寺2110年4月21日750,000元被告陳錦勝3110年5月4日1,000,000元被告陳錦勝4110年5月16日800,000元被告陳錦勝5110年6月5日2,000,000元被告陳錦勝6110年6月6日499,615元被告陳錦勝7110年6月7日297元被告陳錦勝8110年6月8日52,081元被告陳錦勝9110年6月11日183,500元被告陳錦勝附表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10年5月4日1,000,000元被告陳錦勝2110年6月2日2,000,000元慧律法師3110年6月3日3,000,000元大華嚴寺4110年6月4日3,000,000元大華嚴寺5110年6月5日2,000,000元被告陳錦勝6110年6月8日11,704元被告陳錦勝附表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10年5月4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2110年5月5日1,000,000元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3110年5月6日1,000,000元台灣燃燈功德會4110年5月7日1,000,000元智敏慧華上師5110年5月8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6110年5月9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7110年5月10日1,000,000元蓮因寺8110年5月11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9110年5月12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10110年5月13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11110年5月14日500,000元台中佛教蓮社12110年5月14日500,000元明倫雜誌社13110年5月15日500,000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14110年5月15日500,000元慈光基金會15110年5月17日1,000,000元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16110年5月18日1,000,000元弘法禪寺苗栗17110年5月29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18110年6月6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附表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匯款備註1110年5月16日800,000元被告陳錦勝生前醫療及後事辦理2110年6月5日2,000,000元被告陳錦勝寄周瑞貞生活3110年6月6日499,615元被告陳錦勝周瑞貞生活醫療寄存4110年6月7日297元被告陳錦勝5110年6月8日52,081元被告陳錦勝周瑞貞寄存陳錦勝6110年6月11日183,500元被告陳錦勝周瑞貞寄存陳錦勝附表五: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匯款備註1110年6月5日2,000,000元被告陳錦勝寄陳錦勝2110年6月7日11,704元被告陳錦勝寄存陳錦勝附表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09年7月23日300,000元大華嚴寺2109年8月27日373,300元大華嚴寺3109年8月28日230,000元大華嚴寺4109年8月28日700,000元大華嚴寺5109年11月6日300,000元大華嚴寺6109年11月6日700,000元大華嚴寺7109年12月15日700,000元大華嚴寺8109年12月15日300,000元大華嚴寺9109年12月30日100,000元大華嚴寺10110年4月21日250,000元大華嚴寺附表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09年8月6日850,000元大華嚴寺2110年6月2日2,000,000元慧律法師3110年6月3日3,000,000元大華嚴寺4110年6月4日3,000,000元大華嚴寺附表八: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09年9月24日700,014元智敏色拉傑寺2109年11月2日200,000元唯眾供燈3110年1月26日1,000,000元唯眾護道4110年2月8日1,000,000元唯眾精舍附表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09年9月11日1,000,000元蓮因寺2109年9月15日1,000,000元福慧寺3109年9月24日500,000元智敏慧華上師4109年9月24日5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5109年10月6日850,000元弘法禪寺苗栗6109年10月6日1,000,000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7109年12月22日500,000元社團法人色拉傑遍知佛學會8109年12月22日500,000元財團法人員覺宗智敏慧華上師教育基金會9109年12月22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10109年12月25日1,000,000元弘法禪寺苗栗11110年1月22日1,000,000元智敏慧華上師12110年1月22日1,000,000元蓮因寺13110年1月22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14110年1月22日1,000,000元福慧寺15110年1月22日1,000,000元智敏慧華上師16110年1月25日1,000,000元生命電視台印經協會17110年1月25日1,000,000元海濤慈悲國際施食18110年5月4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19110年5月5日1,000,000元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20110年5月6日1,000,000元台灣燃燈功德會21110年5月7日1,000,000元智敏慧華上師22110年5月8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23110年5月9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24110年5月10日1,000,000元蓮因寺25110年5月11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26110年5月12日1,000,000元慧律法師27110年5月13日1,000,000元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28110年5月14日500,000元台中佛教蓮社29110年5月14日500,000元明倫雜誌社30110年5月15日500,000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31110年5月15日500,000元慈光基金會32110年5月17日1,000,000元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33110年5月18日1,000,000元弘法禪寺苗栗34110年5月29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35110年6月6日1,000,000元色拉傑寺仁波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