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正選任辯護人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4)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2、38294、396
99、4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9、482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正犯如附表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柳文正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忠哥」、「冠宏」、「阿財」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柳文正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柳文正再依「阿財」之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時間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予「阿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 徐志銘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1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附表壹編號八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裝箱後(貨件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原中門市,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 張乃元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7時3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原中門市收取該包裏後,再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三民國中交付予柳文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柳文正再依「阿財」之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時間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予「阿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林培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建福嚴伊盈黃楷婷陳品璇王慧玲邱家靜游翔茗楊展陞徐永忠葉鎮誠李翠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蔡月好王玫菱林佳斐晁廣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 陳許春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湘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柳文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參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參「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參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參「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五、十六、十七、二十二、
二十三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貳所示參與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犯行(共24次),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貳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貳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八至十、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且獲取諒解。至被告雖與其餘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達成調解,但經本院多次傳喚上開之告訴人、被害人到庭,然渠等均未到庭,被告因而迄今仍無法與上開之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以欲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積極態度,尋求與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機會,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悔意,兼衡酌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各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貳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數,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207卷第393頁)、並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八至十、十四、
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賠償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密集時間所犯,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附表貳編號一至
四、八至十、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至未能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是自不能以此部分未能和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獲得報酬4萬元,而
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金錢,亦有包含被告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1384卷第15至2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391頁),然被告與本案附表貳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後,給付之賠償業已超出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
至八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分屬各提款卡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肆編號二、四、七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王涂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編號帳戶名稱金融機構帳號備註一 王儷穎 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 王儷穎之 郵局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鄭婉玲 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鄭婉玲之郵局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07、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 董祥雲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下稱董祥雲之臺銀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林三郎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林三郎之玉山銀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陳冠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陳冠仲之玉山銀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六李浩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李浩宇之玉山銀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71號提起公訴七李玟叡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李玟叡之郵局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八徐志銘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徐志銘之郵局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1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下稱徐志銘之華南銀帳戶)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和解狀況一林培青(本院金訴594號卷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致電林培青,偽為林培青之朋友 許永祥 ,並對林培青佯稱:需要借款15萬元云云,使林培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王儷穎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30日10時44分15萬元110年7月30日11時46分6萬元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5號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見本院金訴594號卷第46之1至46之2頁、129頁)110年7月30日11時47分6萬元110年7月30日11時49分3萬元二楊 陳玉英 (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陳玉英 ,並誆稱:其係姪子 阿男 ,因投資手機殼事業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楊陳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鄭婉玲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19日15時14分10萬元110年7月19日15時34分6萬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9號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8萬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109頁)110年7月19日15時36分4萬元三 林月卿 (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月卿,並誆稱:其係姪媳婦「育亭」,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林月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鄭婉玲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20日10時22分許3萬元110年7月20日10時29分2萬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8,000元,另又當場給付1萬元,共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65、303頁)110年7月20日10時30分1萬元四 邱奕文 (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以暱稱「蕭喬喬」之帳號,在網路平台中張貼販售PS5遊戲主機光碟版,邱奕文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110年7月20日11時許與其聯絡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Y鈺鈺」之帳號,向邱奕文誆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全新現貨PS5光碟版、遊戲光碟及手把云云,致邱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鄭婉玲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2萬元110年7月20日12時1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應予以更正)2萬元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0號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03頁)五王建福(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建福,並誆稱:係其親戚 蔡成立 ,欲借款18萬元投標云云,致王建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4日11時43分許18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49分2萬元經傳喚未到庭110年7月14日11時50分2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51分2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51分2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52分2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53分5,000元110年7月14日11時55分2萬元110年7月15日7時44分6萬元六嚴伊盈(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盈萱 」向嚴伊盈詐稱:欲以7,560元價格出售奶粉及營養補給品云云,致嚴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5日9時13分許7,560元110年7月15日10時46分1萬1,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傳喚未到庭七黃楷婷(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3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盈萱」向黃楷婷詐稱:欲以3,000元價格出售奶粉云云,致黃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5日9時13分許3,000元經傳喚未到庭八陳品璇(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Y婷」向陳品璇誆稱:欲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冷氣機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1萬5,000元110年7月15日11時37分1萬9,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117頁)九 黃泓傑 (本院金訴1385號卷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冷氣出售廣告,佯稱欲以1萬6,000元販售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1臺云云,而黃泓傑於110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觀看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0時9分1萬6,000元110年7月16日10時15分1萬6,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6號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見本院金訴1385號卷第49至50頁)十王慧玲(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慧玲詐稱:欲以2,060元價格出售奶粉云云,致王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0時23分許2,060元110年7月16日11時56分7,000元以2,06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93頁)十一邱家靜(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1時許,以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邱家靜誆稱:欲以4,200元價格出售美粧產品云云,致邱家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1時許4,200元經傳喚未到庭十二游翔茗(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Y婷」向游翔茗訛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PS5遊戲機商品云云,致游翔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2萬元110年7月16日11時55分2萬元經傳喚未到庭十三楊展陞(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之二手物品交易社團中張貼販售Ipadpro、鍵盤、觸控筆等商品,經楊展陞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110年7月16日11時許與其聯絡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Y鈺鈺」向楊展陞誆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楊展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2時3分許2萬元110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2萬元經傳喚未到庭十四徐永忠(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永忠,並誆稱:其係姪子,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徐永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3時28分許2萬元110年7月16日14時22分許2萬元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87頁)十五葉鎮誠(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3時34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鎮誠,並誆稱:其係友人葉嘉雯,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葉鎮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董祥雲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2萬元110年7月16日14時23分許2萬元經傳喚未到庭十六李翠華(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翠華,並誆稱:其係姪子阿緯,欲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李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林三郎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0時47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1日11時28分3萬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4號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8萬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67頁)110年7月2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1日11時29分3萬元110年7月21日11時30分3萬元110年7月21日11時30分3萬元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3萬元十七朱維洲(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朱維洲,並誆稱:其係友人陳雅智,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朱維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冠仲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30萬元110年7月22日16時6分許3萬元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91頁)110年7月22日16時6分許3萬元110年7月22日16時7分許3萬元110年7月22日16時8分許1萬元110年7月23日7時18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7時19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7時19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7時20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7時21分許3萬元十八蔡月好(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蔡月好,誆稱:其係小嬸安妮,欲借款3萬元周轉云云,致蔡月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浩宇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3萬元110年7月21日12時48分許3萬元經傳喚未到庭十九王玫菱(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玫菱,誆稱:其係友人莊原和,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玫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浩宇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3萬元110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3萬元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89頁)二十林佳斐(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2pro手機,經林佳斐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110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與其聯絡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向林佳斐誆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林佳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浩宇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3時55分許2萬元110年7月21日14時5分許2萬元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2號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69頁)二十一晁廣駿(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販售PS5遊戲主機,經晁廣駿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110年7月21日15時許與其聯絡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向晁廣駿訛詐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晁廣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浩宇之玉山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8分許2萬元110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2萬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1號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123頁)二十二陳許春霞(本院金訴20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8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許春霞,誆稱:其係姪子政偉,因經營生意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許春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玟叡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26日10時27分許15萬元110年7月26日10時52分許6萬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8萬元(見本院金訴207號卷第263頁)110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6萬元110年7月26日10時54分許3萬元二十三王葉錦秀(本院金訴55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冒用綽號「阿源」男子名義,撥打LINE電話給王葉錦秀,誆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等語,致王葉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徐志銘之華南銀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22分10萬元110年7月23日11時30分3萬元經傳喚未到庭110年7月23日11時30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1時32分1萬元二十四黃湘葳(本院金訴557號卷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貼文,嗣黃湘葳於110年7月23日15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透過臉書私訊及LINE等通訊方式與對方連繫交易,致黃湘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徐志銘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1,000元110年7月23日16時23分1萬元經傳喚未到庭110年7月23日16時14分9,000元附表參: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一附表貳編號一1.證人即告訴人林培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384卷第25至31頁)2.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84卷第35至39頁3.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1384卷第43至44頁)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384卷第44至48頁)5.被告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31384卷第48至52頁)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儷穎郵局、鄭竹閔合庫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1384卷第57至73頁)7.郵局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見偵31384卷第105至10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附表貳編號二1.證人即被害人楊陳玉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352卷第9至10頁)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7352卷第8頁正反面)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7352卷第17頁正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附表貳編號三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352卷第11至12頁)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7352卷第8頁正反面)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7352卷第17頁正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附表貳編號四1.證人即被害人邱奕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352卷第13至14頁)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7352卷第8頁正反面)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7352卷第17頁正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附表貳編號五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99至100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103頁)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104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六附表貳編號六1.證人即告訴人嚴伊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3頁正反面)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匯款之翻拍資料(見偵38294卷第79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七附表貳編號七1.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95頁正反面)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匯款之翻拍資料(見偵38294卷第97頁)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八附表貳編號八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17至18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4.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63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九附表貳編號九1.證人即被害人黃泓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69卷第21至23頁)2.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27569卷第51至54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7569卷第57至61頁)4.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27569卷第63至69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附表貳編號十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4頁正反面)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90至92頁)4.匯款之翻拍資料(見偵38294卷第91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一附表貳編號十一1.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19至20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67至70頁)4.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70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附表貳編號十二1.證人即告訴人游翔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1至22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73至76頁)4.匯款之翻拍資料(見偵38294卷第74頁反面)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三附表貳編號十三1.證人即告訴人楊展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12至13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38至49頁)4.手機轉帳資料(見偵38294卷第49頁反面)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四附表貳編號十四1.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15至16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4.匯款申請書(見偵38294卷第56頁反面)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五附表貳編號十五1.證人即告訴人葉鎮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5至26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38、140頁正反面)3.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107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2至33頁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六附表貳編號十六1.證人即告訴人李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9至30頁)2.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41、143頁)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122至124頁)4.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125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5頁正反面)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七附表貳編號十七1.證人即被害人朱維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4卷第27至28頁)2.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8294卷第142、144頁)3.匯款資料(見偵38294卷第110至111、113頁)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8294卷第112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294卷第34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八附表貳編號十八1.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99卷第9頁正反面)2.匯款資料(見偵39699卷第14頁)3.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9699卷第42至44頁)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699卷第6頁反面至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九附表貳編號十九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99卷第17至18頁)2.匯款資料(見偵39699卷第24頁正反面)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9699卷第25至27頁)4.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9699卷第42至44頁)5.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699卷第6頁反面至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附表貳編號二十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99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9699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反面)3.匯款資料(見偵39699卷第35頁反面)4.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9699卷第42至44頁)5.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699卷第6頁反面至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一附表貳編號二十一1.證人即告訴人晁廣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99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2.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9699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3.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9699卷第42至44頁)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699卷第6頁反面至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二附表貳編號二十二1.證人即告訴人陳許春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18卷第5至6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5418卷第11頁)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5418卷第15至18頁)4.郵局帳戶資料(見偵45418卷第6頁反面至7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二十三1.證人張乃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271卷第7至9頁)2.證人徐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271卷第14至15頁)3.證人即被害人王葉錦秀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4.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271卷第23頁正反面)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271卷第25頁)6.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偵48271卷第42頁)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48271卷第44頁正反面)8.證人張乃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71卷第52頁)9.王葉錦秀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中警偵卷第19至23、24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十四附表貳編號二十四1.證人張乃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271卷第7至9頁)2.證人徐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271卷第14至15頁)3.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13至14頁)4.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271卷第23頁正反面)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271卷第25頁)6.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偵48271卷第42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932151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8271卷第45至47頁反面)8.證人張乃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71卷第52頁)9.黃湘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南警偵卷第29至53頁)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肆: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新臺幣(仟元紙鈔)10張犯罪所得已無庸沒收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三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五郵政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六Redmi廠牌手機(0000000000、深藍)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0/07/30)1張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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