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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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郁
賴基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基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郁、賴基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施以詐術將價值較高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致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未收取2顆愛妃蘋果之價金即交付整袋蘋果,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及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雖稱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惟審諸該和解書,其發生經過欄僅記載111年4、5月間之日期,並未記載本案發生之日期,且經詢問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培淦 ,其回以並未與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達成和解,僅就其他竊盜案件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陳報任何本案之和解資料,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和解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愛妃蘋果2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吳美郁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基慶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郁、賴基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見該賣場生鮮區陳列出售已包裝之出清蘋果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基慶選取一旁由安全課課長李培淦所管領、陳列出售之「愛妃蘋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交予吳美郁,由吳美郁拆開出清蘋果袋封條後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袋中,再一同持該出清蘋果袋至櫃檯結帳,致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僅收取出清蘋果袋之價金,而交付愛妃蘋果2顆予吳美郁、賴基慶。嗣李培淦觀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場報警逮捕,並扣得愛妃蘋果2顆(已發還)。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美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美郁與被告賴基慶一同決定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2被告賴基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一同決定將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將價值60元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並於櫃台結帳出清蘋果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證明被告2人將價值60元之愛妃蘋果2顆放入出清蘋果袋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愛妃蘋果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審酌被告2人係以將愛妃蘋果置入他商品包裝內結帳之方式,致賣場人員受騙而未收取愛妃蘋果2顆價金即將商品交付,應屬施用詐術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