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司家他 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相對人即原告 溫守毅 法定代理人 陳寶屬 相對人即被告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曾文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