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AMAHA白色安全
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
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
YAMAHA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未經扣
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被告陳亦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
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之機車停車場內,見吳日
田所有之YAMAHA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吊掛在
其機車後照鏡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反將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吊掛在後照鏡上,旋即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吳日田 於同日
晚間10時13分許,欲騎乘機車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日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日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亦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