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余錦清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世昆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係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是侵權行為,始開始計算。因國家賠償法並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故需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來審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需知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已造成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始開始計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僅就損害發生之客觀要件而言,由於系爭假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 田記連 斯時尚有其他不動產仍在強制執行中,故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申請閱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執行卷時尚未受有損害,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待上訴人就債務人田記連之財產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7號強制執行後,因該執行案件於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9日因前開執行案件執行無實益時始確定受有損害,並確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原審未依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見解,審查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確為侵權行為,遽認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閱覽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補償費之公文,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實屬率斷。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3,6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即逕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惟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789073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稱:「有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事涉貴所權責,移請貴所辦理,請查照。」等語,僅係履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之協力通知義務而已,參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判見解足悉,受通知之機關並不因此視同已受國家賠償請求,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已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移給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即相當於上訴人已以書面即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即本件已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云云,不無誤會。
(二)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過失行為:
⒈查訴外人田記連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420/13860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奉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28784號函核准徵收,故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又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土地經徵收公告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依左列原則處理:…㈡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⑵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除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
⒉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10月11日囑託被上訴人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顯係在公告徵收當日(95年9月20日)以後者,此觀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㈡第⒈之規定,自不得為假扣押之登記。茲因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誤為假扣押之登載,並據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但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假扣押登記,既違反土地徵收相關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登記,自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尚不因該無效之錯誤登記對於上訴人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如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尚難採酌。
(三)關於上訴人果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乃債務人田記連之責任財產,所
擔保者係對債務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未能就該補償金求償,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責任財產求償。本件上訴人既尚得對債務人田記連其他擔保品求償,以減少其損失之範圍,縱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求償,惟其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充其量僅使上訴人之債權未能早日獲得清償,尚非其在該補償費數額內之債權全部消滅,是上訴人逕以該徵收補償費數額之全部為求償,委無理由。
⒉再者,上訴人對其所稱損害之範圍,及損害與被上訴人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亦非有理。
(四)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即已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經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是認其於96年1月19日因本院通
知時,知悉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假扣押登記時,未函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亦未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形函覆本院,致其受有徵收補償費遭債務人領取,而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不諱,故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顯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原因事實至明。茲上訴人上訴翻異前詞,表示當時不知受有損害、不知被上訴人等行為係侵權行為云云,要非足取。
⒉次查,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1329號執行卷,亦因閱卷之故,而可獲悉該執行卷第58頁所附新竹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4072號函文全文,是上訴人至遲於96年2月間亦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卻於98年8月2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為書面請求,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係截至98年11月23日方視同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書面請求(此節為原判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仍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其2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遑言迨至99年6月21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今上訴人所指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得逕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為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係依法執行徵收之主管機關,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8條規定可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乃即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8、19、20條規定公告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據此,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務,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無上訴人所稱「知有損害」之時效而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次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登記係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因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之情形,因此,自徵收公告之日起,地政機關依規定已不應再受理法院囑託之假扣押登記,即使因地政機關不察,而誤受理假扣押登記完成,亦應屬於無效之登記。該非適法之假扣押登記,自無法阻卻徵收之執行,亦即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上訴人已無法以假扣押登記主張其債權之保全,此乃係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損害其債權之保全。
(三)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第147條規定足悉,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期滿,辦理徵收補償費發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併同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此均為依法定程序辦理,且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情形。
(四)再者,假扣押係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參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因此假扣押登記僅為保全債權人債權所為之限制登記,而非取得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物權登記。查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併同塗銷假扣押登記後,並無實際影響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仍可聲請保全債務人田記連之其他財產,尚無法歸責於依法執行土地徵收後之塗銷假扣押登記,況且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之假扣押登記非屬適法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認為徵收而塗銷假扣押登記屬有損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為此,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田記連所有系爭土地,經奉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28784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3規定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
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9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公告)。
二、上訴人前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田記連所有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5年10月5日囑託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1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事宜。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93,656元已由訴外人田記連於95年11月1日領訖。
四、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經奉准徵收,而於95年12月18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6604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遂依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囑託,於95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併同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復於96年1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通知本院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謂:「關於新竹縣政府函囑辦理國防部軍備局坑子口訓練場奉准徵○○○鄉○○段○○○○號徵收土地登記乙案,本所已於95年12月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併同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等語。
五、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6年1月1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04072號函覆被上訴人併通知本院稱:「…旨揭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2874號函核准徵收,本府於95年9月20日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95.9.2-95.10.20),依貴所上開函文說明二、所列『95.10.5新院雲95度執 全舜 字第1328號函辦理假扣押在案,債務人田記連』乙節,貴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且該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於95.11.1領訖完竣,已無從扣押。
…」等語。
六、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院,當庭告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上開96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文內容,經上訴人當庭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嗣於96年1月30日具狀申請閱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迨於96年2月5日到院閱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
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E號所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訴外人田記連之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7643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
八、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惟僅將「國家賠償請求權」送達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8年11月20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5871號函文檢送「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9073號函文檢附上訴人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8年國賠字第47號拒絕國家賠償書影本等文件,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移請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肆、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293,65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兩造並均同意本院先予審究前開第三項爭點,如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前二項爭點已毋庸再予審究,茲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先予論述如下: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5年10月5日囑託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1日辦畢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乃以系爭土地業經奉准徵收,而於95年12月18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6604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遂再依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囑託,於95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併同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復於96年1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通知本院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謂:「關於新竹縣政府函囑辦理國防部軍備局坑子口訓練場奉准徵○○○鄉○○段○○○○號徵收土地登記乙案,本所已於95年12月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併同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等語;嗣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再於96年1月1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04072號函覆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併通知本院稱:「…旨揭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2874號函核准徵收,本府於95年9月20日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95.9.2-95.10.20),依貴所上開函文說明二、所列『95.10.5新院雲95度執全舜字第1328號函辦理假扣押在案,債務人田記連』乙節,貴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且該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於
95.11.1領訖完竣,已無從扣押。…」等語;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院,當庭告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開96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文內容,並經上訴人當庭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具狀申請閱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復於96年2月5日到院閱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認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縱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至遲於96年2月5日即知受有損害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上訴人於時隔2載餘後之98年9月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更迄至99年6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堪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依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拍賣後,於97年10月9日拍賣公告期間期滿無人應買債務人即訴外人田記連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視為撤回執行聲請時,始知悉受有損害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三、準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兩造其餘二項爭點,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相同之認定,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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