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瑄原名沈美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佳瑄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8日至同月28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0年2月14日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沈美岑之名義申請,96年5月28日更換戶名為沈佳瑄)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某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 李依玲 聯絡,誆稱其之前用於網路購買手機之渣打銀行帳戶遭受駭客盜用,央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遭人盜領等語,致李依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止,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彰化銀行前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計12萬元(分6次匯款,每次匯款金額均為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沈佳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嗣因李依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為警於翌日(即99年1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沈佳瑄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迨於99年2月3日下午4時許,沈佳瑄持該帳戶之存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詢問帳戶遭凍結情事,為行員 藍苹嘉 查詢後發現,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佳瑄固坦認有申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7月11日在台北市○○○路WAX夜店遺失皮夾(內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不久即至臺北縣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於98年7月12日以電話掛失該提款卡;其沒有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不知道為何其資料會遭盜用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52號函、9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8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14629號卷第32至3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致電向告訴人李依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疑遭駭客盜用,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合計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4629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行員藍苹嘉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上開帳號之存摺詢問帳戶遭凍結一事,經查詢後發現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遂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629號卷第14、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14629卷第17至19、21、22、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固有於被告辯稱遺失皮夾後未久申請補發,被告並於98年7月12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0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8233號函暨其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8月16日北監駕字第0990028044號函暨其所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中國信託銀行99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21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審易字第553號卷第6、7、9至12、17頁),惟警局並未受理被告報案遺失皮夾之紀錄,此亦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0511號函暨其所附交辦單函覆明確(見審易字第553號卷第43、44頁),是被告辯稱:98年7月11日遺失皮夾後有報警云云,殊嫌無據,已難俱採。
2、又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無申請補發一節,於99年4月21日警詢時及本院9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只有止付,沒有申請補發新卡等語(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8頁,審易字第553號卷第2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之結果:
被告所有之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96年5月28日臨櫃(三重分行)申請,98年7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電話掛失,該卡系統掛失後立即失效無法再使用,99年1月8日臨櫃(三重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卡於99年2月2日系統轉檔作廢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1479號函暨其所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審易字第553號卷第35至41頁),被告嗣於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99年1月8日因伊要去兼職工作,才去補發該帳戶的金融卡,後來因為該工作沒有去作,金融卡就放在皮夾,皮夾確實掉過第2次,後來伊有去領回皮夾云云(見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反面),衡以被告既然對於曾經於98年7月間掛失金融卡一事記憶深刻,何以對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99年1月間申請補發金融卡一事全然不復記憶,直至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始為如上之辯解,而99年1、2月間,亦無被告領回遺失物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1682號函、100年5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1682號函暨其所附拾得物受理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等附卷供參(見易字第33號卷第24至30、32至39頁),再者,被告迄未提出究係向何公司行號、機構等應徵工作而須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且依被告所辯,應徵錄取後並未任職等情觀之,既然尚未正式辦理報到手續從事該份工作,雇主豈有可能事先要求受僱人先予開立將來薪資撥款之帳戶,再再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情虛而臨訟杜撰,無足憑採。
3、再者,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護士及研究助理之工作,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6頁,易字第33號卷第46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妥善存放保管,且應慎防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查知,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簽字筆書寫在提款卡正面之角落,此已與社會常情乖違,另依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生日、身分證號碼或家裡舊的電話號碼等組合,當時會使用的提款卡只有2張等語(見審易字第553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被告慣常使用之提款卡數量甚少,且關於密碼之設定對被告而言復具有特殊性,當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又按一般提款機必須連續輸入錯誤之密碼3次,卡片始會被沒收,被告既以前揭與己身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數字組合作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使偶有與他張提款卡之密碼混淆而輸入錯誤,亦能於第2次、甚至第3次嘗試密碼後,即得順利登入,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窺見密碼並盜領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另觀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分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全數遭領取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考(見偵字第3864號卷第22頁),更足徵施詐者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然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又被告既將系爭帳戶提供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衡情亦應有所對價。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沈佳瑄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敘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行,然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匯入共計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並增加查緝之困難,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造成負面影響,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殊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均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固有所本,惟本院念及其犯罪態樣係幫助他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年僅30歲,正值青壯年,復有醫護等專業技能,若遽令其入監服刑,顯對其日後之生涯規劃造成嚴重影響,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期盼被告能藉此科刑教訓,加強法治觀念,進而貢獻專長服務人群並對社會有所俾益,以達刑法處罰教化之功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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