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存毅
張枻琖張守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存毅、張枻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三人關於傷害告訴人 鄭文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守騏分別對告訴人鄭文凱、 王益成 所犯2罪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衝突係因被告三人僱用告訴人鄭文凱、王益成二人,擔任被告所出資經營「小鳥遊日式料理店」主廚、副主廚,因經營管理上產生侵占店內食材變賣等爭議,嗣談判賠償事宜未果,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訴諸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鄭文凱、王益成分別受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協調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張存毅、張枻琖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張守騏則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存毅、張守騏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枻琖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守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