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樑
黃碧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當期帳單貳張,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當期簽注單伍拾肆張,均沒收。
黃碧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當期帳單貳張,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當期簽注單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碧珍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3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所為雖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由林永樑僱用黃碧珍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及103年7月10日帳單2張,均為被告林永樑所有,且核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
主文欄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03年7月10日當期簽注單5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被告林永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碧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樑意圖營利,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簽彩站,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林永樑並於103年7月初開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碧珍負責記帳及整理簽注單。渠等以每簽賭1注80元之價格供賭客簽賭,賭客簽選號碼後,林永樑等2人復經核對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林永樑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3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永樑所有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103年7月10日帳單2張及103年7月10日簽注單54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樑、黃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復有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103年7月10日帳單2張及103年7月10日簽注單54張扣案,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樑、黃碧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等2人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2人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按被告2人共同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2人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簽注單共5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林永樑所有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及103年7月10日帳單2張,係被告林永樑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永樑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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