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王O誌兼法定代理王O汶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簡O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離婚。
確認原告王O誌與被告簡O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於民國(下同)98年O月O3日結婚,婚後二人居住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王O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故原告王O誌之父親登記為被告簡O祥。
(二)查被告有酗酒之習,酒後情緒不佳就會無故對王O汶發脾氣、吵架,不斷與原告王O汶產生口角爭執,婚姻生活並不平和。原告對此隱忍許久,詎料101年3月間,被告簡O祥酒後又無端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後即無故離家,不與原告王O汶聯絡,對原告王O汶撥打之電話,也不予回應或接聽,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無奈下,原告王O汶向警察機關通報失蹤人口,在警方協尋後才得知被告前往台中居住,然被告仍不與原告王O汶聯絡,置原告王O汶生活不顧。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分別著有見解。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著有見解。
(四)據上所述,被告無端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不與原告王O汶聯絡,遑論履行照顧、扶養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顧之原告王O汶來說,被告所為,實已嚴重破壞夫妻相互之信賴與感情,徵諸上開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有酗酒之習,酒後無端對原告王O汶發洩情緒、製造口角爭執,後又無故離家,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面對被告對家庭無責之行為及態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五)查原告王O誌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結婚後出生,因在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簡O祥之婚生子女。惟查,原告王O誌實係原告王O汶與他人懷胎所生,並非受胎自被告簡O祥,被告簡O祥與原告王O汶結婚時即已知上情。然因原告王O誌係於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結婚後出生,依法視為婚生子女而有親子關係,從而上述與事實上相反之法律關係,足以影響原告王O誌與被告簡O祥間之身分、扶養、財產上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實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王O誌提起確認其與被告簡O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確屬有據。原告王O汶是在受胎之後懷孕原告王O誌期間才認識被告簡O祥,事後兩人登記結婚,且被告簡O祥在調解時自稱其知悉原告王O誌並非其親生,顯見被告簡O祥與原告王O誌之間確無親子關係等語。
(六)聲明:一、請准原告王O汶與被告離婚。二、確認原告王思誌與被告簡O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離婚之部分:
1.原告王O汶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王O汶主張雙方婚姻感情不睦,被告於酒後情緒不佳時而引發雙方爭執、衝突,其甚至於101年3月間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離家至今,期間拒絕與原告王O汶聯繫,經原告報警尋獲仍不返家,被告未能善盡維持家庭及照顧配偶責任,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王O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參與調解程序,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並經調解委員紀錄原因以:「被告同意離婚,但要取得子女監護權利(知悉該子女非被告所生)」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然被告有飲酒習性,未能積極經營夫妻情感或負擔照顧原告及家庭之責任,更因酒後口角即負氣離家,經報警尋獲後仍拒不返家,亦未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雙方長年感情不睦終至分居現已數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院既已判准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離婚,則原告王O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王O誌與被告簡O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王O誌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但原告王O誌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被告,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查: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於98年3月13日結婚,並於98年5月3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王O誌,惟原告王O誌受胎期間非在原告王O汶與被告簡O祥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王O誌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O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證人即原告王O汶之胞弟 王聖濠 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王O誌不是被告的親生兒子?)知道,因為當初姊姊到臺中工作,而認識王O誌的生父,王O誌的生父過世後回來彰化才認識被告的,懷孕嫁給被告的,當時結婚的時候就已經看得出來有肚子了。」、「(問:你姊姊在臺中住的時候,你有一起住在臺中嗎?)沒有。」、「(問:是否認識王O誌的生父?)不認識。」、「(問:你如何知道你姊姊與王O誌生父的交往過程?)我姐姐有講。」、「(問:所以你姊姊是懷孕之後才認識被告的?)是。」、「(問:被告是何時與你姊姊認識的?)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你能確定是在你姊姊懷孕之後被告才出現在你們家人面前的嗎?)是,我姐姐懷孕之後,他們兩個人那時才認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迭經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洽請被告參與親子鑑定,同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兩造進行親緣關係比對,再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王O誌與被告簡O祥接受親子醫學鑑定,被告均未配合前往,致無法檢鑑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該醫院103年4月11日及103年5月15日函文二份、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參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345條之規定,並依證人王聖濠之上開證述及經驗法則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依上調查,原告王O汶於97年間受胎懷有原告王O誌,之後方結識被告簡O祥,二人並於98年3月間結婚,同年5月間原告王O誌出生,依民法1064條準正規定將生父登記為被告簡O祥,惟事實上被告簡O祥並非原告王O誌之生父,故本件不發生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