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給付)、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詹雪芬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悟,猶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衣服2件)業據告訴人具領取回,犯後極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於103年4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商店內拿取貨品,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其行竊手法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應予譴責,惟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於調解當日即103年4月2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另承諾於5月28日、6月28日分期清償餘款2萬元,告訴人則因此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卷內可稽,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使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謹慎自持,爰另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