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王泰進 特別代理人王泰國複代理人 王培莉 (僅受委任閱卷)被告 楊建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往北續行時,遭沿埔尾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飛,腳踏車摔落在埔尾巷北側土地內堆積之紅磚塊上,距離路口約20公尺處,原告則摔落在距離腳踏車約8公尺處之樹叢下(即距離路口約28公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腎破裂併出血及後腹腔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前臂裂傷。由於原告腦外傷內出血,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而對於過去及現在會有扭曲的認知或錯誤的見解,言語表達亦有障礙,可能造成記憶受損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可證。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
(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分述如下: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至現
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拍攝事故後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飛落地及其腳踏車飛落工地磚塊堆上之照片,暨車損照片。且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指出:「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顯未詳細分析兩車之撞擊點及肇事後人、車倒地之狀況。
⒉上開鑑定雖指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埔尾巷由西往東欲左轉埔
尾巷往北方向行駛,屬慢車左轉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車道內行進,且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埔尾巷由東向西行駛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云云,然並未敘明其據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節之證據究係為何。
⒊又依上開鑑定所載:肇事地點在○○巷00號前道路口,天
候晴、無照明、路況為村里道路、交岔路口、無號誌,車損情形為原告之腳踏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損、前擋風玻璃破損。據前揭說明,復對照車損照片及現場圖,暨原告被撞擊後人車飛落地等情,可獲致下列結論:
⑴依據車損照片,顯示腳踏車之撞擊點在腳踏車中心點靠後
輪處,而被告之撞擊點在自小客車右側方向燈上方,則原告之腳踏車前輪已轉進交岔路口即北側路口之狀態,足證原告在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前,已注意到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在安全距離之範圍,才駛入交岔路口轉向北方行進,而被告在昏暗無照明之村里道路行駛,理應慢速行進,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竟自稱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看見有人,亦未減速,此應為肇事主因。
⑵且依照片所示,腳踏車飛落在工地紅磚塊堆上面,原告則
飛落腳踏車左方樹叢下,再對照現場圖,被告之車輛停在距離路口約18公尺處,顯示被告車速已逾時速50公里,被告應係超速,且至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倒地位置未標示在現場圖上,依照片所示,原告應係飛落在距離交岔路口約28公尺處,足證被告係在村里道路高速違規行駛。⑶被告在無號誌及標線之巷道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未予注意巷道狹窄易生車禍之事實,被告駛至路口前不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其前方及自其右方窄巷(路口寬僅5公尺)是否有來車或行人,仍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撞及原告之人車,致原告人車飛離路口(原告在28公尺處落地、腳踏車在20公尺處落地),被告所駕駛車輛則衝過路口,停在距離路口12.5公尺處(指車輛右後輪位置),有現場圖可證。依據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點,被告車輛係車前右側有擦撞痕,而原告腳踏車撞擊點係在中間齒輪蓋,足證原告不到1秒鐘即可離開路口,若被告依法減速,並注意前方,即可發現原告在路口左轉。又被告車速為時速50公里時,每秒可行駛13.88公尺;時速45公里時,每秒可行駛12公尺;時速40公里時,每秒可行駛
11.11公尺,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通過路口時,其時間在時速50公里時為0.36秒、時速45公里時為0.4秒、時速40公里時為0.45秒,亦即毋庸半秒鐘即可通過路口,若被告依法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狀況,本件車禍即可避免。再由被告撞及原告人車後,尚行駛至距離路口12.9公尺處(右後輪停止時之位置),足證被告車速在時速50公里以上,而非被告在刑事案件所稱撞到原告即停車,故被告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若被告認其為直行車有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而不顧前方仍有人車,不減速行進,則應屬故意之犯罪行為至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未依法減速慢行而發生,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三)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26,891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33張可證。
⑵且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得以就醫療費免為給
付或為部分給付,係因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依規定按期繳納保險費所應享之權利,亦即該項免給付或部分給付之醫療費,依保險之原理,該免給付或部分給付之費用既係參與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所應享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主張保險人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有代位請求權,惟查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對象為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原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扣除給付之問題;況且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亦未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原告之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⒉餐飲費用:原告請求1,106元,此有統一發票16張可證。
⒊醫療用品:原告請求5,861元,此有統一發票7張及收據10張可證。
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400元,此有收據3張可證。
⒌腳踏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3,500元,此有收據1張可證。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受傷前係在台一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
公司)任職,因受傷後造成精神分裂症,致記憶受損,無法再工作,而無收入。
⑵原告在台一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25,200元,自101
年7月1日起即無薪資收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7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共計損失17年之薪資,金額計為5,140,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金額為3,791,004元。
⑶原告於服兵役前即有精神上之障礙,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北榮總)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稽。而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30日函指出,依原告之前在臺北榮總及臺中榮總之治療記錄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有腦內出血現象,車禍後是有可能會引起精神疾病或加重精神疾病之病發。又同院101年12月20日診斷書記載「經診斷:⒈精神分裂症、⒉腦外傷內出血。證明及醫囑: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對過去及現在會有扭轉認知或錯誤的見解、言語表達亦有障礙,腦外傷內出血則可能造成記憶受損」等語,足證原告因車禍發生腦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引起原告就過去及現在會有扭轉認知或錯誤的見解,此由原告親屬欲帶同原告前往醫院治療時,原告均以其並未發生車禍而拒絕,原告之記憶已受損至明。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分裂,喪失
記憶,現已無工作能力至明,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依現在經濟環境並不偏高。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坦承因駕車過失,與原告於101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前,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太高,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行法第95條)已
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現行法第32條),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應予以扣除。⒉餐飲費:原告未證明此部分1,106元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
⒊醫療用品:被告就原告請求5,861元,不予否認。
⒋看護費:被告就原告請求18,400元,不予否認。
⒌腳踏車修理費:被告就原告請求3,500元,不予否認。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一公司,每月薪
資25,200元,本件事故後,自101年7月1日起,即因受傷後造成精神分裂症,致記憶受損無法再行工作,而請求自該日起至65歲退休,損失17年之薪資共5,140,8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3,791,004元云云。然查,原告於88年10月25日,即因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前往臺北榮總就診住院,之後亦持續因精神疾病,在臺北榮總或臺中榮總就醫,此有原告於臺中榮總及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可證。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具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至少已逾14年,其間病況好壞起伏,絕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且經本院刑事庭檢附原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及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醫院函覆亦認原告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另本件車禍對原告精神疾病之加重,亦無直接關係,此有該院102年7月30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復無法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其精神分裂症加劇而無法工作,故其上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屬無據。
⑵茲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30日診斷書,可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住院37天,另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3至6個月內暫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倘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工作,至多亦應以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搬運重物期間為據,亦即,共約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76,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查被告職業為汽車維修技工,工作所得及名下所有財產價值均不高,另原告名下亦有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請法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認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發生在晚間,所在路段照明不佳,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則無任何燈光設備,被告在發生車禍前,實不易查覺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故請參酌所有事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酌定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破裂併出血及後腹腔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支付醫療用品5,861元、看護費用18,400元及腳踏車修理費用3,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破裂併出血及後腹腔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前臂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⒊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腎破裂併出血及後腹
腔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⒈醫療費用: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
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可知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即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共31張(本院卷第20至35頁)
,被告僅爭執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177元(計算式:8,322+250+105+27,165+2,540+26,745+12,65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100=80,177)。
⒉餐飲費用:原告請求1,10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6張(本
院卷第36頁正反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多列為牛奶、鮮乳、米漿、紅茶,為一般飲品,茲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此部分支出究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自難採認。
⒊醫療用品:原告請求5,86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7張及收據
10張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400元,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本院卷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⒌腳踏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3,500元,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腦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其就過去及現在有扭轉認知或錯誤的見解,並有記憶受損,而已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而依原告所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30日函、同院
101年12月20日之診斷書及同院103年7月31日診斷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析述如下: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0日診斷書係記載「病人
因精神分裂症,對於過去及現在會有扭曲的認知或錯誤的見解,言語表達亦有障礙。腦外傷內出血則可能造成記憶受損」等詞(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診斷書所示,僅得認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無法認定其精神分裂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外傷內出血,雖有可能造成記憶受損,但不足以據此認定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31日診斷書係記載「個案目
前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尚可維持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2014年7月22日心測結果:MMSE:25;智力測驗:VIQ:80,PIQ:82,FIQ:80,CDR:0.5」等詞(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診斷書所示,僅得認定原告目前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事發2年後之103年7月31日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則此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仍缺乏相當之證明。
③況且,依臺中榮總及臺北榮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刑
事卷第20至37頁、第38至80頁),可知原告自其高中二年級時即發病,79年至80年間在明德療養院,86年在高雄療養院,有明顯幻聽、怪異思考及行為退化混亂之情形,其於88年10月25日至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於88年11月23日出院,又於88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至90年3月15日出院,其後持續門診至93年12月13日。嗣自94年1月起迄今,改至臺中榮總精神科持續治療,依其101年6月27日之就診記錄所載「Imp:SCHIZOPHRENIA(295.90)」(即精神分裂症)、「Ass:MentalDisabilityEvaluation:moderatedegree(00-00-00)」(即智力障礙評估:中度),可見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其於本件車禍發生(101年6月28日)前1日之就診紀錄,仍呈中度智力障礙。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30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 王君 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01年6月28日20時2分至本院治療,因車禍而有腦內出血現象。精神疾病:依據他院病歷記載,王君於本次車禍之前,已有治療記錄與本次車禍並無關係。車禍後是否會引起精神疾病或加重精神疾病之病發,是有可能性,但無直接關係。」等旨(本院刑事卷第82頁),自難認原告目前喪失工作能力係與本件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
④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台一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為25,200元之事實。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30日診斷書所載(前揭刑事案之警卷,第14頁),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8日20時2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9日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7月26日轉一般病房持續治療,共計住院37天,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3至6個月內暫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重物。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計有6個月加37日,茲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薪資為25,200元計算,則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182,280元(計算式:25,200x6+25,200x37/30=182,280),故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得請求金額即為182,280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腎破裂併出血及後腹腔
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其身心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53年次,未婚,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就醫治療中,其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02,4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祖產,土地為共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於101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480,57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惟尚有貸款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併參見刑事卷),並有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2至55頁)等在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890,218元(計算式
:80,177+5,861+18,400+3,500+182,280+600,000=890,218)。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慢車(含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任何燈光設備,而本件事故時間為夜間7時30分許,原告騎乘腳踏車並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依前揭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既欲左轉彎,本應等對向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才可轉彎,不可搶先在直行車之前轉彎,以免撞及直行車或被撞。然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在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且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原告之腳踏車摔落距離路口約20公尺處,被告所駕車輛亦無法立即煞停,持續前行至距離路口約12.5公尺處始停止,足見被告當時車速快速,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於肇事時並無減速,而以當時係夜間無照明,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亦有前述違規之情事,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
⒊被告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得依法減
輕其應賠償之金額。是以本件應核減為445,109元(計算式:890,218x1/2=445,109)。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5,45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理賠中心103年7月18日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已受領25,455元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19,654元(計算式:445,109-25,455=419,65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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