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1、6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嘉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前,見 黃勝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轉鬆該車電瓶支架,再剪斷電線竊取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周嘉木於103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陳英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上揭鉗子(未扣案)轉鬆該車電瓶支架,再剪斷電線竊取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後前往流動資源回收攤變賣前開電瓶2個,得款新臺幣(下同)共763元。
㈢周嘉木於103年6月27日上午8時50前某時,徒步行經彰化縣
○○鎮道○路○○○號前,見 彭文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龍頭未上鎖,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機車牽離原處竊取之,嗣後在彰化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友人 郭志倫 (另行偵辦)碰面,以郭志倫所交付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嘉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嘉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揚、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民、彭文潔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詳見證物欄),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周嘉木涉嫌竊盜職務報告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周嘉木,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7頁),及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因為電瓶係安裝在車內支架上,必須使用工具才能拆卸,被告周嘉木自述以鉗子鬆開支架,並剪開電瓶的電線而竊取之(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33頁正反面),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鉗子雖未扣案,但可以鬆開支架、剪開電線,可知堅硬犀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周嘉木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不知其有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之竊盜情事,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均見證物欄),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以鉗子竊取路旁汽車之電瓶、重機車,變賣換取金錢或供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鉗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見103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1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彭文潔重機車犯行所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⑴被害人(或告│證物│主文││號││訴人)││││││⑵被竊物品│││├─┼─────┼───────┼───────────┼──────┤│一│事實欄一、│⑴黃勝揚│⑴周嘉木於警詢、偵查中│周嘉木犯加重│││㈠│⑵車號00-0000│、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竊盜罪,處有││││號自用小貨車│白(警詢筆錄見103年│期徒刑陸月,││││之電瓶1個(│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3│如易科罰金,││││價值約2000元│至4頁;偵訊筆錄見同│以新臺幣壹仟││││)。│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元折算壹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7頁)。││││││⑶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15頁上方)。││├─┼─────┼───────┼───────────┼──────┤│二│事實欄一、│⑴陳英民│⑴周嘉木於警詢、偵查中│周嘉木犯加重│││㈡│⑵車號00-0000│、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竊盜罪,處有││││號自用小貨車│白(警詢筆錄見103年│期徒刑伍月,││││之電瓶1個(│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3│如易科罰金,││││價值約3500元│至4頁;偵訊筆錄見同│以新臺幣壹仟││││)。│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元折算壹日。││││⑶自首│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5至6頁)。││││││⑶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下方、第16頁)││├─┼─────┼───────┼───────────┼──────┤│三│事實欄一、│⑴彭文潔│⑴周嘉木於偵訊、本院準│周嘉木犯竊盜│││㈢│⑵車號000-000│備程序時之自白(偵訊│罪,處有期徒││││號重機車(價│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刑參月,如易││││值約1萬元)│6173號卷第33頁正反面│科罰金,以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臺幣壹仟元折│││││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算壹日。│││││第20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12至14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LBH-590號,見同上││││││卷第25頁)。││││││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循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號LBH-590號重機車,││││││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20頁)。││││││⑺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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