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壹仟陸佰伍拾捌片、電腦壹組(含主機、鍵盤、滑鼠)、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貳仟零玖拾叁片、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拾壹張、光碟棉套肆佰伍拾張,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視聽光碟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視聽著作之臺灣專屬被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及如附表二所示視聽光碟片亦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著作權光碟母片後,再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利用其所有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燒錄機及空白光碟,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於上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tw.bid.yahoo.com/),刊登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作為與訂購者聯絡方法、匯款之用,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於顧客將交易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後,其再將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送交顧客,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1,658片、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093片、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11張、光碟棉套450張。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授權證明書、雅虎奇摩網站上拍賣廣告、電子信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照片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1,658片、電腦1組
(含主機、鍵盤、滑鼠)、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093片、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11張、光碟棉套45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