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三二0四號),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當時扣案之物品(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經檢驗結果認係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三五九二三一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