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郵務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拘提回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94年11月13日刑保字第5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為證。而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復有卷附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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