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74號聲請人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號相對人保旗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旗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96年度建字第5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聲請人已聲請返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17元外,尚應賠償聲請人4,458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