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盟路交岔路口處,原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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