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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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其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月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同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第215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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