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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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2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