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8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帕奇拉網咖內,趁網咖店員 蘇家成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成所有擺放於櫃檯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HTC82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不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曾至該店消費、告訴人蘇家成(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即係店內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竊取伊行動電話及店內零錢箱之人、店內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常至該店開機台包廂消費,監視錄影影像之人僅與其外型接近,但並非係其本人,且其若係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該名竊嫌,就不會於該日行竊得手後,再至該店消費等語(偵卷第6-9、32、97-99頁)。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8月2日)上午11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0-12頁)並提供監視錄影影像,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蘇家成發現被告在店內開機台包廂消費,即至大同派出所報案告知被告在店內,請求員警前往處理,由員警 許永翰張宏安蘇怡 嫻持本件承辦員警前依告訴人先前報案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影像與調得之其他店外影像製作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六格圖(下稱六格圖,偵卷第16頁)前往該店後,由告訴人帶同員警許永翰、張宏安、 蔡怡嫻 至被告開台包廂處,由員警將六格圖予被告觀看,詢問被告是否為該六格圖內所攝得之竊嫌,被告僅稱六格圖內之竊嫌外貌與其相近,未承認其為竊嫌,但可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即由員警帶同被告回所,由員警 陳威良蕭智謙 對被告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經員警許永翰、張宏安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
㈡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14日)凌晨
在該店內經員警提示警方翻拍影像六格圖後,有當場坦承其係該六格圖內之竊嫌(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21-124頁),惟證人即員警許永翰、張宏安明確證稱:被告於店內未承認其係六格圖內之竊賊,僅稱該人外觀跟其很相似,其願回所接受調查,並未有告訴人證稱之被告當場有向警坦承其為六格圖內之該竊賊之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員警張宏安更證稱:其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由陳威良、蕭智謙製作警詢後,陳威良、蕭智謙有調其他監視錄影影像與六格圖影像進行比對,因比對結果,認為調得影像內之被告與六格圖內之竊嫌不太像,陳威良、蕭智謙遂請其就調得影像與六格圖提供比對意見,經其比對結果,亦認為調得影像內之被告與六格圖內之竊嫌不太像,因警方調查結果係認為被告可能非六格圖內之竊嫌,為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仍欲指訴被告為六格圖內之竊嫌,遂於同年月14日對告訴人再製作筆錄,由告訴人自行指訴被告為六格圖內之竊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員警上開證言,被告於查獲當日在該店並未向警坦承其為六格圖內之竊嫌,且本件經員警調查結果,係認被告可能非六格圖內之竊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將六格圖之店內監視錄影像送請刑事
警察局為影像強化,經放大強化結果,未能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本院卷第57正反頁),另經本院函請警方帶同被告至該店內,製作由被告作出同於六格圖內之犯嫌動作之店內同支監視器之錄影影像(下稱模擬六格圖影像),經比對模擬六格圖影像內之被告影像(本院卷第128-136頁)與六格圖內之竊嫌影像,兩者確實有不甚相同之處,參酌證人即員警張宏安上開證述之警方偵辦後認為六格圖內之竊嫌可能非被告之偵辦結果,依現有證據,自難逕認六格圖內之竊嫌即係被告。
㈣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六格圖內
之竊嫌為被告,惟該六格圖內之竊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確係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係該竊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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