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參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玻璃板壹片及卡片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其友人 李和洋 (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施○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上午3至4時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DREAM」夜店內,向綽號「 小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邀約李和洋、郭○薇、施○卉等人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一心美食娛樂館」唱歌,復於同日上午4至6時之某時許,進入「一心美食娛樂館」前,其將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提供給李和洋點燃施用,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進入「一心美食娛樂館」K1包廂,其又將塊狀 之愷 他命放置在玻璃板上,以卡片磨成粉狀,再加入香菸內,供在場之郭○薇、施○卉點燃香煙後施用,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與李和洋、郭○薇、施○卉。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包廂實施臨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其所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玻璃板1片及其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張,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頁)。
(二)證人李和洋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施○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三)員警 李偉豪 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李和洋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李和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施○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施○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郭○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郭○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至6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板1片及卡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之證人李和洋係00年00月出生、證人郭○薇係00年0月生、證人施○卉則係00年0月生,是上開證人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及上開證人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第28頁、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類似之方式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李和洋、郭○薇及施○卉3人施用,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上開證人3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再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毒品或禁藥之轉讓者與受讓者,本屬對向之結構關係,尚非前述故意對受讓者犯罪之情形,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上開證人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人數與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其所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之玻璃板1片及其所有之卡片1張,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結晶1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被告所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殘渣袋1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前已敘及,是其上沾附殘留愷他命,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以二者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愷他命,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玻璃板1片與卡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作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玻璃板1片與卡片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