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墾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墾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案部分:被告林墾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林墾圍為警欄查時,經觀察其有逆向駕駛之非正常駕駛情形,經命其做直線平衡動作時,則有腳步不穩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則高達1.52mg/L(即每公升1.52毫克),復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施測項目,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墾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墾圍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1.52mg/L,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林墾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45巷12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墾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判處拘役2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起,在基隆市某海產樓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復前往臺北市好樂迪KTV飲用威士忌、啤酒若干後,飲至翌日(19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145巷12號之1住處睡覺,至該日上午9時許,於其酒精作用力未退去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辦事,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205號前,因林墾圍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經警發現攔查,並於該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攔檢處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墾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