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復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敏男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且其為警攔檢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故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0.69mg/L,且查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被告謝敏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8之3號4樓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8之1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8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天籟KTV」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安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