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供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為伍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應兌領債息,須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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