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子軒(原名陶政庭)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原名陶政庭)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遊戲「神魔之塔」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偕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高中1樓男廁所內,未違反甲○之意願,由甲○為其口交1次。嗣因甲○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事後發現甲○與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提到口交行為,經詢問甲○後,始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規定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是本件均以甲○、乙女稱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侵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13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所附證物袋);又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其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所附證物袋);再參以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甲○有說她唸國中一年級,國中一年級時,年紀通常是12歲到13歲,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可認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猶與甲○發生口交行為,應屬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無訛;是以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甫滿18歲,為高中就學學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字卷第4頁),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年輕識淺,思慮確有未盡周到之處,且基於對男女情愛之好奇及性慾衝動行為始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再被告目前年僅19歲,並已進入大學就讀,有個人申請入學招生統一分發錄取通知書、行事曆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且被告亦無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70頁),應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為未成年之青年,仍有可為,再酌以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判時,均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另本件案發後,被告除接受就讀高中輔導中心之心理輔導外,目前亦至醫院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就讀學校輔導中心性別平等個案評估報告、醫院預約掛號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52頁、第81頁),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之人格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亦輕,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且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之性慾,再本件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偕同母親亦多次與甲○、乙女及家屬接觸欲洽談和解事宜,惟甲○、乙女及家屬均無意和解,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見侵訴字卷第30頁),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與未滿14歲之甲○發生口交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從案發迄今,生活過的很有壓力,在同學面前,我覺得自己是做錯事之人,很難跟同學正常相處,我希望有機會能讓我悔改,讓我和甲○都可以走出這件事情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因本件心理承受相當壓力,亦影響其人際往來無訛,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又考量被告現僅19歲,人生正值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或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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