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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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高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99年9月2日20時56分,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加以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酒駕行為)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第1次酒駕行為後5年內,再於102年12月2日8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途經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經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以酒測器測得0.19MG/L,超出標準值」之交通違規,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件係以回溯之方式,確認被上訴人開始駕車之呼氣酒測值)並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則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3年5月3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誤植為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以竹授桃監字第1030026894號函將原處分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更正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家中經濟支柱,如駕駛執照註銷將影響生計,故請求延期註銷駕駛執照,俟被上訴人找到適當替代工作,再辦理駕駛執照註銷。另其對於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部分並無意見,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修法前之第1次酒駕行為再拿出來重新評價,很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判決誤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是被上訴人既有2次飲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確保交通安全而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累犯於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規定。(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依據上訴人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
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而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上訴人前述解釋,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而生不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應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立法者若未設過渡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142號解釋,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又本案係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已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係以,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
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吊扣1年(無肇事)、2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4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參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12月2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原審卷第5及1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述:「……我希望不要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我接受,不用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卻載明撤銷原處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及二、(二)記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復記載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52頁背面),足認原判決將原處分包括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全部撤銷,其就被上訴人聲明以外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為判決,係屬訴外裁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適用上開原則之前提,自應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變更之情事。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即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在102年12月
2日,上訴人就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亦即最初裁處時係
103年5月30日,而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則係於102年1月30日即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至今,足見本件在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後,並無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規定變更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中就刑法94年修正後關於累犯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裁處,不得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不符。
3.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5.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
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
2年12月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6.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7.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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