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豐
林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
8、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豐與林景文前均為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和運租車高雄民族站)擔任司機之員工,二人因工作之故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8、19時許,楊文豐、林景文在上址和運租車高雄民族站內,又因工作問題產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楊文豐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雙耳、右手擦挫傷、左肩脫臼之傷害,而 林文景 則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顏面挫傷、下唇撕裂傷、胸腔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豐、林景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文豐、林景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楊文豐辯稱:被告林景文先動手打我,我要擋他,這是正當防衛,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林景文則辯稱:被告楊文豐先動手打我,我沒有跟他扭打,是一直被他打,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擋,他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如果是我出手,他不可能只有這樣的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文豐、林景文(均兼具告訴人身分,下以被告稱之)
前均係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運租車高雄民族站擔任司機之員工,其等於上揭時、地,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且互有肢體接觸後,分別於案發當日(即103年5月18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互相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曾煥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114至115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10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104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楊文豐病歷、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104年4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景文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7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33、35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楊文豐、林景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對方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或對方所受傷害是否與本案有關等節有所質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然觀諸前述經高雄榮總醫院函覆之被告楊文豐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摘要、診斷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評估單、護理過程紀錄、受傷部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33頁),以及經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之被告林景文病歷資料(含整形外科診療記錄、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住院病歷、受傷部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90頁),可知被告楊文豐乃於案發當日19時47分許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被告林景文則係於案發當日21時許至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且其等經診斷乃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均有相關診療紀錄留存,則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應非虛假。再審之證人曾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都有出手,後來停下來時,我看到地上有血跡,而被告林景文摀著鼻子跑去廁所,才知道是他流鼻血,另被告楊文豐要走的時候是手扶著自己的左邊肩膀,我確實有跟被告林景文說不要攻擊頭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所指被告
2人於當天紛爭結束後各自受傷狀態及被告楊文豐頭部有遭受攻擊之情形,與被告楊文豐經診斷所受傷害包含「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雙耳擦挫傷」、「左肩脫臼」,以及被告林景文經診斷所受傷害包含「鼻骨骨折」、「流鼻血」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符,就此佐以前述被告2人就診時間,均與本案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即同日18、19時許)相近一情,應可推論被告2人所受分別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係因本案與對方產生肢體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所產生,要屬無疑。
㈡再者,被告2人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證人曾煥倫先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林景文晚上6、7點進公司(即和運租車高雄民族站)看單,剛好被告楊文豐工作回來,被告林景文就到公司外面找被告楊文豐,後來被告2人進來就在公司內起爭執,他們就互相推擠在我的正後面,我就聽到他們打起來的聲音,但我不知道誰先出手,他們是扭打在一起,且有一起跌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林景文先來看他的派單,後來被告楊文豐回來,他們進來時有肩膀靠肩膀互相擠來擠去的動作,後來我只聽到碰一聲就打起來了,但他們真正起手的點在我正後方,所以我沒看到誰先動手,等到他們打到我右後方時,一開始是看到他們站著打,後來被告楊文豐有倒地,被告林景文繼續毆打,2個人都有出手,一拳一拳往對方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115頁),不僅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亦與被告2人互相指訴遭對方毆打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楊文豐、林景文均有出手毆打對方的動作。又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均非輕微,其中被告楊文豐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脫臼」等傷害及被告林景文所受「鼻骨骨折」之傷害,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撞擊或拉扯,實難形成,而其等傷勢型態尚包含擦挫傷或撕裂傷,受傷部位則遍及頭部、臉部、上肢等處,均與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害)勢狀態相當,反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此均益徵被告2人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互毆,而非如其等所辯僅係單純抵擋甚明。
㈢又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而使對方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2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被告2人均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2人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與對方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楊文豐聲請傳喚證人 呂杰凱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打架之動機,惟此與構成要件無關,且呂杰凱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一節,業經證人曾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亦為被告楊文豐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則傳喚呂杰凱本無從釐清被告楊文豐是否有為本案傷害被告林景文犯行之待證事實,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依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平日在工作上互有嫌隙而發生爭執,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素行非差。另斟酌被告2人行為手段均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並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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