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硯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路1段8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葉義發 站立在陳政硯車輛右前方東側道路旁,陳政硯所騎乘之車輛乃不慎撞擊葉義發,致葉義發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硯於111年5月31日偵訊中坦承
:(問:對於本案車禍,你可能沒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走在道路邊緣線外之行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騎車太疲勞,安全帽可能也比較黑,(問:此部分行為可能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明確(見418號卷第26頁及反面),且經告訴人葉義發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述屬實(見13243號卷第5至6、8頁),並有卷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見13243號卷第10、12至21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訊問時雖辯稱:案發時間天色已經
昏暗,有路燈照明,路邊有一臺菜車,菜車後面有帆布放在地上有用東西遮著,當下我騎機車時速大約30左右,要避開障礙物,告訴人有推一臺菜車從障疑物貨車前面出來,我當下反應不及,有踩煞車,還是來不及而撞到告訴人及他的菜車,我原本騎在白實線的左側車道內,看到告訴人推著菜車突然出來,告訴人已經跨越白實線到車道內,我往左邊移,但是已經來不及就撞到,我被送到醫院時,菜車的主人有去醫院跟我說有撞到一位 阿桑 ,我不確定這台車號的登記車主是否就是我所說的菜車的主人,我不確定事發時菜車的主人有無在現場。我車禍當下有昏迷約半小時,意識不太清楚,在我後續前2個月有去勒戒所出來,這段期間我才想到當下發生的狀況,告訴人突然出來,我反應不及等語。然:⒈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不符,亦與其於110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騎機車,與路邊行人發生車禍,如何發生不清楚等語(見13243號卷第7頁),相互齟齬,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遽採。⒉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事發當日即經送醫,此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1年7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11年7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經發佈通緝後,於111年5月31日緝獲,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為前揭偵訊中之供述,此觀諸卷附筆錄等資料可明,且綜觀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之陳述(見418號卷第26至27頁),就檢察官提問問題均能適切應答,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思考並無障礙,據此,倘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上開被告所辯告訴人推菜車突然出來而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情事,衡情被告當會於該次偵訊時即時陳述此有利自己之事項,然被告卻隻字未提,顯非合理,是被告於本院改稱上情,實無可採。⒊被告於110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肇事後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13243號卷第7頁),而依卷附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3243號卷第13至20頁),均未見有被告所稱其撞擊告訴人當時手推之菜車,益見被告所辯,洵難憑採。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貨車主人,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在菜園收割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法肯認所稱貨車車主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究在何處做何事,並無相關,自無調查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送醫,警員係查詢留在現場之肇事機車車號得知車主並至被告就診之醫院察看被告,當時被告狀況不佳,未為陳述,待被告出院後,始至交通隊製作筆錄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1年7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院卷第50頁)。依此,在被告事後交通隊供述其肇事前,承辦警員在案發現場已查悉肇事車輛車主,並至被告就診醫院察看被告時,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為合理之可疑,顯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雖陳述其和解內容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子表示與告訴人討論後,無法接受被告陳述之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已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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