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進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逾新臺幣柒仟元本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79元本息。惟原審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自7000元更正為7179元,有該裁定可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萬4179元,扣除上訴人勝訴之7179元後,上訴利益為7000元,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更正其上訴聲明,則上訴聲明於逾7000元本息部分已屬於訴之擴張,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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