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 年度 原訴字第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元選任辯護人張百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8、819、820、8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5年間從事通訊行業,熟悉申辦電信門號相關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庚○○於105年5月間與不知情之 蔡文修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而得知蔡文修有意申辦電信門號換取現金,庚○○與當時從事相類業務之 鍾任哲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蔡文修並無可供辦理將電信門號移出攜至其他電信業者即得免除預繳部分費用及換取手機等方案之高資費電信門號,復明知鍾任哲之客戶 劉俊成 並未授權其等以劉俊成之名義代理蔡文修辦理將電信門號移出攜至其他電信業者之作業,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聯繫蔡文修於105年5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並由庚○○要求蔡文修檢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以資辦理將上開電信門號移出攜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作業,及要求蔡文修在辦理上開作業所需各該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等文書之申請者簽名等欄位簽名或授權簽名,再由鍾任哲檢附劉俊成先前因故交付鍾任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簽「劉俊成」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用以表示劉俊成同意代理蔡文修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作業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另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亞太電信公司105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等帳單原本,以浮貼後再予複印方式變造為蔡文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之帳單,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原先各係蔡文修向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每期帳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電信門號之意而變造該私文書,從而使上開作業之辦理得以適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免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之預繳費用合計24,000元及換取手機合計2支等方案,嗣庚○○、鍾任哲即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冠勳企業社,將上開各該文書、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該店人員 林昌興 上傳辦理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之SIM卡合計2張及HTC廠牌手機合計2支,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之預繳費用合計24,000元,庚○○、鍾任哲遂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成、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㈡緣庚○○於105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蔡文修接洽而得知蔡文修又
有意申辦電信門號換取現金,庚○○明知蔡文修仍無可供辦理前揭方案之高資費電信門號,復明知其客戶 涂宗佑 並未授權其以涂宗佑之名義代理蔡文修辦理將電信門號移出攜至其他電信業者之作業,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庚○○聯繫蔡文修於105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電信門號,並由庚○○要求蔡文修檢附前揭各該證件影本以資辦理將上開電信門號移出攜至遠傳電信公司之作業,及要求蔡文修在辦理上開作業所需各該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等文書之申請者簽名等欄位簽名,再由庚○○檢附涂宗佑先前因故交付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簽「涂宗佑」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用以表示涂宗佑同意代理蔡文修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作業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另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5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之帳單原本,以浮貼後再予複印方式變造為蔡文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之帳單,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原先係蔡文修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每期帳單金額達1,000元以上之電信門號之意而變造該私文書,從而使上開作業之辦理得以適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免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之預繳費用12,000元及換取手機合計2支等方案,嗣庚○○即於105年11月19日,在前揭冠勳企業社,將上開各該文書、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林昌興上傳辦理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庚○○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電信門號之SIM卡合計2張及HTC廠牌手機合計2支,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之預繳費用12,000元,庚○○遂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涂宗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㈢庚○○明知其客戶戊○○並未授權其以戊○○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電信門號,復明知庚○○友人之客戶己○○(原名 林慶政 )並未授權庚○○以己○○原名林慶政之名義代理戊○○申辦電信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檢附戊○○、己○○先前因故交付庚○○及其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之印章1只,持以在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所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蓋「戊○○」之印文,復偽簽「林慶政」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戊○○同意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及己○○原名林慶政同意代理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嗣庚○○即於106年6月23日,在臺中市東區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進化門市,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該店人員 陳暐皓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傳申辦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1張,庚○○遂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㈣庚○○明知 蔡勇 和並未授權其以 蔡勇和 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電信門號,復明知己○○並未授權庚○○以己○○原名林慶政之名義代理蔡勇和申辦電信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檢附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勇和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揭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勇和」之印章1只,持以在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所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蓋「蔡勇和」之印文,復偽簽「林慶政」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用以表示蔡勇和同意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及己○○原名林慶政同意代理蔡勇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嗣庚○○即於106年6月23日,在前揭進化門市,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陳暐皓上傳申辦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1張,庚○○遂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勇和、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㈤庚○○明知辛○○並未授權其以辛○○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6所示電信門號,復明知己○○並未授權庚○○以己○○原名林慶政之名義代理辛○○申辦電信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檢附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揭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只,持以在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所需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蓋「辛○○」之印文,復偽簽「林慶政」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用以表示辛○○同意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及己○○原名林慶政同意代理辛○○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私文書,嗣庚○○即於106年6月26日,在前揭進化門市,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陳暐皓上傳申辦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庚○○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合計6張,庚○○遂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㈥緣庚○○於106年7月間得知 鄞琦恩 (原名 鄞天立 ,所涉部分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意申辦電信門號換取現金,而庚○○明知己○○並未授權庚○○以己○○原名林慶政之名義代理鄞琦恩申辦電信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檢附前揭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另要求鄞琦恩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並授權刻印印章,庚○○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鄞琦恩」之印章1只,持以在申辦上開電信門號所需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蓋用「鄞琦恩」之印文,復偽簽「林慶政」之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己○○原名林慶政同意代理鄞琦恩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私文書,嗣庚○○即於106年7月5日,在臺中市北區哈拉網電通訊有限公司大雅門市,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影本均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該店人員上傳申辦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1張,庚○○遂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㈦庚○○明知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提
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7月5日後至106年7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將其上開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3-1、4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等預付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1、4所示電信門號;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丙○○、丁○○、 郭慧卿 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或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庚○○對於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經隱匿有所認知或容任)。
嗣蔡文修、戊○○、辛○○、丙○○、丁○○、郭慧卿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宗佑、戊○○、辛○○、己○○、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庚○○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835卷第10至11頁、偵19321卷第43至57、329至333頁、111偵緝818卷第35至36、153至158頁、偵緝330卷第69至73頁、原訴62卷第88至89、279至280頁),核與證人蔡文修、林昌興、鍾任哲、陳暐皓、鄞琦恩、郭慧卿、證人即告訴人涂宗佑、戊○○、辛○○、己○○、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成、蔡勇和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下稱中警卷》第12至16、20至24、30至31、39至42、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卷《下稱雲警卷》第3至6、13至18頁、偵29835卷第63至66頁、偵28172卷第7至8頁、偵19321卷第61至71、79至99、107至117、329至333、343至345頁、偵3803卷第7至10、11至17、27至35、133至
138、149至151頁、偵5423卷第9至14頁、107偵緝818卷第13至15、35至36、51至52、81至83、87至90、121至123、143至144、151至152頁、偵緝33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144卷第19至21頁、易1178卷第249至254、349至352、367至381頁),並有轉帳交易紀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各該文書及證件影本、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遊戲點數購買交易明細收據、儲值流向、會員申請及IP歷程資料、攜碼歷程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函文、中華電信公司函文、亞太電信公司函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公司歷次函文、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名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訂購骨灰位相關文件、電話錄音譯文、己○○手寫筆跡資料、高雄○○○○○○○○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中警卷第17至19、51至88頁、雲警卷第2
1、25頁、偵28172卷第11至21、11至18、56至57、60至61頁、偵3808卷第41至69、73至80、87至93、99至103、131至135頁、偵19321卷第119至135頁、偵20825卷第23頁、107偵緝818卷第53至73、93至97、101至107、129至134頁、偵緝330卷第57至83、85至120頁、易1178卷第23至57、101、103至1
29、267至312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均係以詐術使電信業者交付前揭SIM卡、手機及預付卡等財物,或以詐術使電信業者免除前揭電信門號之預繳費用而得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無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幫助上開不詳他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丁○○、郭慧卿等人分別交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交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丙○○係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上開不詳他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上開不詳他人為詐欺得利行為,惟上開不詳他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回報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他人等節,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28172卷第7至8頁),並有前揭遊戲點數購買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偵28172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仍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鍾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修、林昌興及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陳暐皓、不詳店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㈥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與其共犯)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多次偽蓋、偽簽同一被害人之印文、署押,又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文書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前揭各次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人等、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等名義,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㈥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一次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終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交付或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已有區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㈥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曾進而將其中前揭部分預付卡一次提供予上開不詳他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行為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訴62卷第88至89、280頁),侵害之法益亦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㈥、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數罪,而辯護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㈦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原訴62卷第109至111、280至281頁),惟均與前揭被告自述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皆非可採,且辯護意旨所指其餘審判實務所持見解係法院就個案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各案件復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述內容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㈦所為應論以併罰之數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數(見原訴62卷第2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中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訴62卷第2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尚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適用,追加起訴書則固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中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係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此各與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各罪(見原訴62卷第2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未記載被告尚有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之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涂宗佑」之署押,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㈤至一、㈥所示部分,未記載被告尚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立委託書人簽章等欄位偽蓋「戊○○」、「辛○○」之印文,惟此部分均業據認定如前;而因此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僅記載上開不詳他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丁○○於106年8月間交付合計200,000元款項,惟告訴人丁○○尚有因遭同次詐欺而於106年7月28日11時許交付50,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08卷第34、149至150頁),並有前揭訂購骨灰位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偵3808卷第99至103頁),應可認定;而因此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犯之刑(見原訴62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一再為本案各犯行,次數非僅零星,所為或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或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得予易科罰金,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利用他人之證
件影本並行使前揭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申辦行動通信門號,藉此向電信業者詐取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甚而將所得預付卡售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且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又使國家對於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復曾於偵查中逕自出境,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62卷第281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藉以詐欺取財、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尚屬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偽刻之「戊○○」、「蔡勇和」、「辛○○」之印章各1只、
被告在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偽蓋之印文及偽簽之署押,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文書雖係被告(與其共犯)偽造行使之私
文書,前揭被告以浮貼後再予複印方式變造之各該帳單則係被告變造行使之私文書,該等文書固均屬本案各該犯罪所生之物,前揭遭用以申辦各該電信門號之證件影本,則係供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及證件影本均已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此等文書及證件影本又均非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共同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分得變賣每支手機3,0
00元之報酬,亦即被告就變賣此部分2支手機係分得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之報酬,此外被告尚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信門號之SIM卡合計2張,從而享有免除預繳合計24,000元費用之利益等節,均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緝818卷第156頁),自堪認被告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獲有合計30,000元(計算式:6,000元+24,000元=30,000元)之所得;又被告為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取得手機合計2支,此外被告尚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從而享有免除預繳12,000元費用之利益,亦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111偵緝818卷第156頁),是堪認被告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手機2支及12,000元之所得;另被告為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取得每張預付卡800元之報酬,亦即被告交付本案前揭3張預付卡係獲得合計2,400元(計算式:800元×3=2,400元)之報酬,故足認被告因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獲有2,400元之所得。而上開①30,000元、②手機2支及12,000元、③2,400元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雖取得前揭各該電信門號
之SIM卡及預付卡,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衡情均已因本案而遭各該電信公司予以停用,則依上開SIM卡及預付卡失效情形,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在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信門號
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銷售人員欄位分別偽造「劉俊成」、「涂宗佑」等署押,②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電信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之經辦人員欄位偽造「涂宗佑」等署押,從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信門號而向前揭店員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填寫上開各該姓名之銷售人員、經辦人員等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簽章」等意指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再對照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書均另設有明確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之法定/代理人親簽、申請人/代理人簽名等欄位,足徵公訴意旨所指①②部分之銷售人員、經辦人員等欄位應僅係旨在供識別各該電信門號申辦作業之銷售人員或承辦人員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是被告於該等欄位填載「劉俊成」、「涂宗佑」等姓名,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情形,此部分尚不該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有未經辛○○之授權,在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等文書之聲明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辛○○」署押,從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而向前揭店員行使之,此外尚有未經鄞琦恩之授權,偽造「鄞琦恩」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等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蓋「鄞琦恩」印文,從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信門號而向前揭店員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辛○○係於106年11月23日因收受警局通知而得知有不詳他人擅自以辛○○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辛○○即於106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證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808卷第27至28頁),而觀之上開各該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內容,均係用以表示辛○○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電信門號並非辛○○本人所申辦之意,其聲明日期則均係106年11月23日,有上開各該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808卷第64至69頁),顯見該等文書應係辛○○本人經警員通知後察覺有異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聲明,自不能認係被告未經辛○○授權所為,無從認被告就此涉有何偽造署押以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鄞琦恩對於被告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信門號乙節實係知情且同意,並為此授權他人刻印「鄞琦恩」之印章持以在相關申辦文件蓋用乙情,業據證人鄞琦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偵緝818卷第35至36、81至83頁),足見被告就此並無冒用鄞琦恩名義在上開文書之欄位偽蓋「鄞琦恩」印文而偽造此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亦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勇和」印章壹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印章壹只、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一、㈦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電信門號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備註1000000000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承辦員親簽「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62頁所示。2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64頁所示。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代理人簽名「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65頁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受託人簽章「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68頁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69頁所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代理人簽名「劉俊成」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1頁所示。承辦員親簽「劉俊成」署押壹枚3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2頁所示。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代理人簽名「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3頁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受託人簽章「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4頁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5頁所示。門市銷售檢核表代理人簽名「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78頁所示。4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81頁所示。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代理人簽名「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82頁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受託人簽章「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83頁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84頁所示。門市銷售檢核表代理人簽名「涂宗佑」署押壹枚其內容如中警卷第85頁所示。附表三編號電信門號申請日期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備註10000000000106年6月23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戊○○」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19321卷第123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戊○○」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戊○○」印文貳枚其內容如偵19321卷第125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20000000000106年6月23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蔡勇和」印文壹枚其內容如易1178卷第117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蔡勇和」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勇和」印文壹枚其內容如易1178卷第111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10000000000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46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43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20000000000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49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47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30000000000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3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0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40000000000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貳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5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貳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4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50000000000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9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56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3-6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爰予更正)106年6月26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辛○○」印文壹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63頁所示。立委託書人簽章「辛○○」印文壹枚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辛○○」印文貳枚其內容如偵3808卷第60頁所示。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40000000000106年7月5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其內容如107偵緝818卷第59頁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林慶政」署押壹枚其內容如107偵緝818卷第53頁所示。附表四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1丙○○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0日9時24分許起,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信門號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其工作地點組長要其買幣練角色賣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1日0時43分許至106年7月11日3時17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右揭款項交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合計22,000元2丁○○不詳他人於106年7月間某時起,以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電信門號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係要協助其銷售其所持有靈骨塔位,需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8日11時許至106年8月4日12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款項交付該不詳他人及另一不詳他人。合計250,000元3郭慧卿及其配偶不詳他人於106年9月14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信門號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慧卿轉知其配偶,佯稱係其等之友人,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由郭慧卿於106年9月15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華夏路郵局,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50,000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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