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永翔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被告陳俊良
施名鴻
李政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110年度偵字第386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戊○○○自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利」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丁○○、乙○○、戊○○○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水;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庚○○為友人關係,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或「大利」所屬之犯罪組織,業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更正),由庚○○於110年6月9日前2、3日,拍攝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明細表,連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丁○○,嗣於110年6月9日21時許,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先後於110年6月9日21時50分、22時3分許,將所領取之現金新臺幣11萬7000元、3萬2000元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丁○○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超商店員 張文睿 ,嗣後丁○○再給付2500元報酬予庚○○。
㈡丁○○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明細表及庚○○身分證等照片後
,即傳送予乙○○,再由乙○○轉傳予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戊○○○轉由乙○○告知丁○○,經丁○○指示庚○○提領,並以上開方式交付後,丁○○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不知情之張文睿收取前開14萬9000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監理站門口,將上開贓款交付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來之乙○○,乙○○復上車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戊○○○,並由戊○○○抽取其中3000元交付乙○○轉交丁○○,戊○○○隨即駕車搭載乙○○前往大肚山區,由戊○○○將上開贓款交予「大利」之人。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等4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另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丁○○、乙○○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水,另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後層轉各層收水,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為被告丁○○、乙○○、戊○○○加入本件綽號「大利」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丁○○、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丁○○說要借帳戶,也是被告丁○○指示領款及交付,只認識被告丁○○,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警46877號卷一第51至53頁),則依被告庚○○之供述,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被告丁○○1人,被告庚○○並無加入上開「大利」所屬犯罪組織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對「大利」或其所屬犯罪組織有所知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再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故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罪之犯意,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由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示之帳戶後,由被告庚○○依被告丁○○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轉交上手乙○○、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戊○○○與「大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乙○○、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丁○○、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丁○○、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被告庚○○就附表所示犯行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爰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㈨爰審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車
手或收水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己○○、甲○○、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3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兼衡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險業、目前職業為工,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倉管、目前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父母離異為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收支打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小孩即將出生、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庚○○、丁○○、乙○○及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㈩末查,被告丁○○、乙○○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丁○○、乙○○、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乙○○、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4人 陳明 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查被告庚○○、丁○○就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500元、500元乙情,業經被告庚○○、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46788卷一第41頁、偵38022卷第46頁;警46788卷一第73頁、偵38022卷第46頁),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庚○○、丁○○已與告訴人丙○○、己○○、甲○○、壬○○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其給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就被告庚○○、丁○○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乙○○、戊○○○均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46788卷一第13頁、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庚○○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被告庚○○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被告丁○○1人,並無加入上開「大利」所屬犯罪組織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對「大利」或其所屬犯罪組織有所知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被告庚○○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情。是就被告被告庚○○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1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1時39分許,假冒係捷適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丙○○之個資洩漏,須依指示操作更改個資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9日21時16分許,匯款29,987元⑵110年6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7元⑴至⑵共計匯款59,974元,均匯至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9日21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18分許,假冒係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為訂房交易過程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己○○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1,應予更正)匯至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9日21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52分許,假冒係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訂房交易過程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27,998元匯至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9日21時25分許,提領27,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28分許,假冒係陶板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為將壬○○誤植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壬○○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32,017元匯至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9日21時58分許,提領32,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110年度偵字第38675號被告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6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12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乙○○、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利」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庚○○、丁○○、乙○○、戊○○○、「大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元駿李柏儒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庚○○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車手,丁○○、乙○○、 范姜永詳 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水。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前開郵局帳戶內。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先後於110年6月9日21時50分、22時3分許,將所領取之現金117,000元、32,000元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丁○○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張文睿(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張文睿收取前開149,000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監理站門口,將上開贓款交付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來之乙○○,乙○○復上車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戊○○○,並由戊○○○抽取其中3千元交付乙○○轉交丁○○(丁○○嗣後再從中將2,500元交付庚○○),戊○○○隨即駕車搭載乙○○前往大肚山區,由戊○○○將上開贓款交予「大利」之人。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壬○○訴由臺中市政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丁○○,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丁○○之指示提領其郵局內帳戶共計149,000元。且依丁○○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全家超商店員張文睿之事實。惟辯稱:丁○○說這次伊朋友 博奕 的錢,叫伊幫忙領等語。2、坦承丁○○有給伊2,500還是3,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因為乙○○詢問,有介紹庚○○去工作,因為乙○○請其幫忙收錢,其請庚○○拿錢去給超商店員「嗨咖」(即張文睿),其再去找超商店員拿錢,然後到大肚監理站門口交給乙○○之事實。惟辯稱:乙○○說是網路線上博奕的錢等語。2、坦承乙○○有拿報酬要給庚○○,伊沒有數,後來其拿給庚○○,庚○○抽500元給其,說要貼補其油錢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綽號「BB」(即戊○○○)之人問伊有沒有朋友缺工作,其幫他代問丁○○,丁○○才找到他的朋友去領錢。「BB」說不認識其朋友,其有跟「BB」到大肚監理站,其下車跟丁○○拿錢上車交給「BB」之事實。惟辯稱:「BB」說是遊戲儲值之點數等語。2、坦承「BB」有跟其說抽取其中3、4千元交給丁○○,伊有拿出來交給丁○○之事實。3、坦承「BB」有跟其說過要小白單才能工作,其跟丁○○說,丁○○有傳給其,其再傳給「BB」之事實。4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與乙○○於上開時、地前往大肚監理站向丁○○收取149,000元之事實。2、坦承乙○○有從中抽取幾千元交給丁○○之事實。3、坦承有與乙○○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拿到大肚山上交給「大利」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一個叫綽號「 胖胖 」(即丁○○)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還恩哥錢,叫伊先幫他收一下,他再來跟伊拿錢,庚○○先後拿了2筆共149,000元給伊,伊再交給「胖胖」之事實。6告訴人丙○○、己○○、甲○○、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7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丙○○手機通聯、告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壬○○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被告庚○○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之提領畫面、被告庚○○於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給證人張文睿之畫面、被告丁○○前來向證人張文睿拿取款項之畫面、被告庚○○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丁○○、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綽號「大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嫌),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有無提領影像1丙○○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向丙○○佯稱為捷適商旅客服,並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丙○○之個資洩漏,須依指示操作,丙○○因而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110年6月9日21時16分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9,987庚○○110年6月9日21時19分46秒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30,000有110年6月9日21時18分29,9872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向己○○佯稱為飯店人員,並稱因為訂房交易過程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己○○因而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110年6月9日21時18分30,001110年6月9日21時24分1秒60,0003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向甲○○佯稱為飯店人員,並稱因為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甲○○因而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110年6月9日21時21分27,998110年6月9日21時25分49秒27,0004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壬○○,向壬○○佯稱為陶板屋人員,並稱因為將壬○○誤植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更正,壬○○因而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110年6月9日21時43分32,017110年6月9日21時58分45秒32,000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6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3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丁○○(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第38675號提起公訴)加入某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庚○○、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9日致電壬○○,向壬○○佯稱為陶板屋人員,並稱因為將壬○○誤植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更正,壬○○因而限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017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内。庚○○依丁○○之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操作ATM提領32,000元,並依丁○○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丁○○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張文睿(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再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張文睿收取上開現金。嗣因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第386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恆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4)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康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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