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雪華被告游阿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雪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雪華因被告游阿昆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104刑保字第29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刑保字第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147頁及第81頁)。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確保被告並執行,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居所執行拘提,然亦拘提未獲。嗣聲請人再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 嗣復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庚109執助4006字第11000013291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北檢 邦寬 109執6985字第1109079134號函、士林地檢署110年10月29日士檢 卓執卯 110執助977字第1109047053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6257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及臺北地檢署送達傳票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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