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修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之穠園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晶鑽KTV,並於上開KTV內再度飲用酒類。嗣於凌晨1時34分許,因陳智修於晶鑽KTV前大聲喧嘩且違規逆向停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陳智修見警到場後,隨即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路旁,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志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志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飲酒後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晶鑽KTV,復於凌晨1時34分許,接續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路旁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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