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第七七五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進慶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居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針筒棄置他處。嗣於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均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先後為警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慶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三三頁)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楊進慶分別於查獲當日即一0三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先後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濃度分別達每毫升三四五0、七五0奈克(即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三00奈克),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
0、WZ00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毒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0六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二至四天,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並經人體代謝出嗎啡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楊進慶先後於上揭時間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楊進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進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進慶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楊進慶二次所犯均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所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楊進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進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進慶前曾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楊進慶前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目前獨居,身體狀況不佳,且須仰賴拐杖行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楊進慶所犯前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二次犯行與被告楊進慶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楊進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至被告楊進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雖均為被告楊進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楊進慶 陳明 在卷(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三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到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楊進慶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楊進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分別:(一)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楊進慶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各八月顯屬過輕,應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書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楊進慶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各由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六月及七月等情,除據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之甚明,亦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則原審基此就被告楊進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衡情難謂理由不備,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之情形。況觀諸本件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刑意見之表示,而本件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即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法官就本案被告楊進慶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僅稱:「請依法量刑」等語,並未為具體之求刑(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其事後卻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更何況原審已經依本案原審到庭檢察官即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依法各判處被告楊進慶有期徒刑八月,均較被告楊進慶前案所犯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法院所科之刑度為高,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而為量刑,並無疏漏、不當。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