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彣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彣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8行記載:「……,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 李季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後,……。」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適有李季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直行駛至,施彣翰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施彣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李季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把手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施彣翰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施彣翰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施彣翰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李季珠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施彣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送貨司機,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去做裝潢的地點送貨,在執行工作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卷第12頁),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執行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施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彣翰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半脫位併遠端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再行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致雙方不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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