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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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俊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道旁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而施用之;另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仁湖橋路口,因另案遭法院通緝而經警逮捕,嗣經警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四、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等效果(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含之成分及施用後之效果,既均有相當差異,衡情被告應無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混合同時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