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文忠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張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甫同因竊取他人機車,於民國104年7月1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4年度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拘役40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竟又於同年月21日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交還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張文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成大醫院」附近人行道上,見 蘇唯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疏未取下機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唯隴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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