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于 彭金蓮 相對人 鄒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95%即14,399元(計算式:15157×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之附帶上訴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於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庭期中撤回附帶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應列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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