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因未上訴而確定;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並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案以甲○○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之罪因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7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至於聲請書記載附表編號5記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應係有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