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用,本票票面金額雖記載為新台幣(下同)3億1,400萬元,惟實際借款本金並非該金額,因而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實際借款未還本金為計算基礎,又抗告人公司因財務困窘,自民國(下同)96年
1月起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知悉後自96年1月4日起至96年
8月24日止之期間,實行定存單質權受償1億4,195萬3,910元,另外又抵銷抗告人活存帳戶存款餘額1,331萬3,609元,合計已受償1億5,526萬7,519元,故本票裁定之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已受償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實際欠款與本票上所載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