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進興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延臺北市○○區○○○路3段13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
3段東向西之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鄭玲玲 與其同向行走至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橫越民生東路3段,周進興不慎以上揭汽車之左前方擦撞鄭玲玲之身體,鄭玲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玲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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