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 陳文興 被告 李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元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起,向原告借用美金3萬元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用於經營事業,兩造約定應於2年內歸還上開款項,然被告未依約歸還上開款項,其間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又被告於90年9月8日另向原告借款30萬7500元,作為營救其事業之用,被告承諾於2週內歸還,並簽發支票1紙交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亦迄未獲清償該借款;為此,依據兩造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新台幣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日為102年8月9日,詳見本院案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