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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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強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4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世強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潘世強眼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 李亮璇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至上揭診所辦理回診,治療右眼針眼眼疾,經被告表示告訴人李亮璇需進行手術,使用引流方式處理針眼,並將上眼皮翻出以割除針眼。詎被告於進行割除針眼手術之際,原應隨時注意病患反應,避免傷害到患者眼睛其他部位,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手術刀片不慎傷及告訴人李亮璇之右眼角膜,致使告訴人李亮璇因而受有右眼角膜破裂、虹膜產生位移之普通傷害。嗣經被告見狀立即請告訴人李亮璇改至該診所2樓,並進行眼角膜縫合及虹膜整位手術,告訴人李亮璇於102年1月16日因術後線頭外露,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將位於眼頭處之線頭埋好後;復於102年4月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發現右眼仍無法完全恢復,致使告訴人李亮璇受有外傷性虹膜萎縮、瞳孔變形之普通傷害,始發覺上情,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亮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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