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黃種煜 籍設新北市○○區○○街
劉瑪琍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種煜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瑪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劉瑪琍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黃種煜最後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相對人黃種煜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劉瑪琍部分最後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訪查,相對人劉瑪琍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劉瑪琍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