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6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寶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易服勞役,迄102年12月27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中午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之平等院區內,竊取 王佳文 所有放置在走廊花臺皮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等表示欲購買金飾,經各該服務人員發覺有異,始未刷卡成功而完成交易;嗣因王佳文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所傳送之刷卡失敗之簡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 吳滿珠 、 陳伯棣 、 劉玉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上開信用卡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3頁),及亞洲銀樓、 金正興 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得利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所為,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欲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幸未得逞,其竊得物品之價值、施用詐術之手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服務人員││││(新臺幣)│及地址││├──┼──────┼────┼──────┼────┤│1│103年4月7日│16,350元│「大大銀樓」│陳伯棣│││下午1時37分││臺中市○○路││││││220號││├──┼──────┼────┼──────┼────┤│2│103年4月7日│16,359元│「亞洲銀樓」│劉玉蘭│││下午1時53分││臺中市○○路││││││242號││├──┼──────┼────┼──────┼────┤│3│103年4月7日│54,320元│「金正興銀樓│吳滿珠│││下午2時33分││」臺中市中區││││││中正路151號││└──┴──────┴────┴──────┴────┘